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6167号
原告: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和睦北路2号6幢3-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569896。
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大道244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891247036。
法定代表人:蒲晓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法定代表人:戴超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安树,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东赤,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与被告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第三人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戴安树、汪东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林、第三人宇润公司和戴安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汪东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用897883.43元,并支付以897883.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就“东麓国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完毕后,原告将所有结算审查成果交付给被告开元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因开元公司资金困难,遂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审计费用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将其商用房抵偿审计费用并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东麓国际项目商用房XXX幢XXX号出售给***;2.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出售价为2993100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房款897883.43元,剩余部分房款支付给第三人;3.原告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负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将东麓国际项目商用房XXX幢XXX号转让到案外人舒小庆名下,并约定该商铺的债务897883.43元由***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至今未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原告。开元公司基于咨询合同应支付原告款项,后采取以房抵偿方式也未支付,***属于债务加入。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开元公司的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开元公司用房屋抵偿了原告的代理咨询费用,抵偿后差额部分开元公司也支付给了原告;2.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将开元公司抵偿的房屋卖给***,***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他们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开元公司的咨询代理合同无关;3.请求驳回原告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宇润公司、戴安树述称,1.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相关费用属实;2.原告诉请费用涉及以房抵审计费用,但所抵房屋包括原告、汪东赤和宇润公司,其中宇润工工程款为120万元、汪东赤为80多万元,宇润公司和汪东赤也与***达成了房屋买卖;3.据了解,汪东赤的80多万元***已支付,目前原告和宇润公司的款项***未支付;4.同意判决***支付原告费用及违约金、利息;5.宇润公司另案起诉了***。
第三人汪东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开元公司与威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将东麓国际项目结算审查工作委托给威尔公司。威尔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将审查结果于2019年10月28日交付给了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
2019年10月31日,开元公司(甲方)、宇润公司(乙方)、戴安树(丙方)、汪东赤(丁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有:1.甲方为东麓国际项目发包方,乙方为工程施工方,丙方为乙方负责人,丁方为11#楼劳务承包人;2.乙方和丁方所实施的工程已完工,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2502111.72元,丁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1230005元;3.截止2019年10月31日,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款1202111.72元,未支付丁方工程劳务费1230005元,扣除质保金336900.15元后,甲方应付丁方工程劳务费893104.85元;4.甲方所欠乙方和丁方共计2095216.57元,由丙、丁选定XXX幢XXX号商业用房抵付,由丙方和丁方自行销售,房款由丙方和丁方自行向客户收取并自动转为工程款;5.抵款房屋总金额为2993100元,抵款金额为2095216.57元,超出工程款的房款为897883.43元,超出金额由丙方、丁方在2020年1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
2020年1月16日,开元公司(甲方)就前述未支付完毕的价款与威尔公司(乙方)、宇润公司(丙方)、汪东赤(丁方)签订《审计费用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有:1.甲方为东麓国际项目发包方,乙方为部分工程结算审计单位,丙方为安装工程施工方,戴安树为负责人,丁方为11#楼劳务承包人;2.甲方委托乙方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已完成,根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审计费用1447883.43元,已累计支付400000元,未付审计费用1047883.43元;3.甲方、丙方、丁方在2019年10月31日签署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将东麓国际项目商用房XXX幢XXX号【面积399.08㎡,单价7500元/㎡,房款总价2993100元】抵付丙方和丁方工程款,抵付后丙方、丁方应补甲方房款897883.43元;4.现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协商用甲方未付乙方审计费用抵付丙方、丁方应补甲方房款897883.43元,抵付后甲方尚应付乙方150000元,甲方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5.乙方、丙方、丁方之间的经济关系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署后视同甲方履行支付乙方897883.43元审计费用。
2020年1月18日,威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有:1.甲方将坐落在丰都县东麓国际项目商用房XXX幢XXX号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399.08平方米;2.房屋出售价格为2993100元,买方在2020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甲方房款897883.43元,剩余部分房款支付给汪东赤、宇润公司;3.甲方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若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20%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宇润公司和汪东赤也将前述抵偿商铺按照抵偿金额的份额出售给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020年4月16日,***与舒小庆达成《转让书》,载明有:现有抵丰都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丰都县XXX幢XXX号(商铺XXX)由***再次将商铺转让于舒小庆名下,该商铺的债务897883.43元由***直接支付给威尔公司。
2020年9月16日,开元公司支付了威尔公司5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开元公司支付了威尔公司100000元。
庭审中,威尔公司、开元公司、宇润公司确认前述商铺按照威尔公司897883.43元、宇润公司1202111.72元、汪东赤893104.85元进行抵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交付登记表、《审计费用支付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书、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尔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开元公司与威尔公司、宇润公司、汪东赤签订的《审计费用支付补充协议》和威尔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本案威尔公司接受开元公司委托对东麓国际项目进行结算审查,威尔公司完成委托工作后,双方对未支付的报酬金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开元公司与宇润公司、汪东赤也对其他未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约定。即开元公司将东麓国际项目商用房XXX幢XXX号房屋一并抵偿给威尔公司、宇润公司和汪东赤,其中该房屋作价抵偿给威尔公司的金额为897883.43元、宇润公司为1202111.72元、汪东赤为893104.85元,共计为2993100元。在威尔公司、宇润公司和汪东赤接受房屋抵债后,三者又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抵偿的房屋已抵偿价格共同出售给***。对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与威尔公司对未支付的报酬约定以物抵债,且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签署后视同开元公司已支付威尔公司审计费用,故双方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更改,双方应按抵债协议履行。之后威尔公司将抵债所得房屋对应份额出售给***,可确定威尔公司已接受抵债房屋,开元公司已履行抵债协议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结。故威尔公司请求开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威尔公司将所抵债房屋出售给***后,威尔公司与***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约支付威尔公司房屋价款897883.43元。因***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即***应支付威尔公司违约金179576.69元(897883.43元×20%)。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威尔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价款897883.43元及违约金179576.69元,共计1077460.1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威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8.82元,减半收取6389.41元,由被告***负担元(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谭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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