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4民初608号

原告: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桂花巷1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MA65PF3Q14。

法定代表人:戴超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07209289G。

法定代表人:苏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诉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科、被告***、被告捞刀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65,86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第二被告与沐川县武圣小学签订了承建沐川武圣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后第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一被告。之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门窗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足额提供后,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33,824.48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5,866.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捞刀河公司与沐川县武圣小学签订了承建该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捞刀河公司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是由该公司组织人员自行实施该工程的建设。2016年12月答辩人被该公司就该工程雇佣为现场管理人员和材料员,职责就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同时负责验收、保管捞刀河公司为该工程所购买的相关材料。2017年6月,原告与捞刀河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由捞刀河公司购买原告相关货物。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2日,答辩人根据捞刀河公司交付的采购清单,按照清单内容共五次接收了原告送来的防火门等货物,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等经答辩人检验均符合捞刀河公司的要求,答辩人对上述货物全部进行了接受,也在送货单上签署了答辩人的名字。事后,该批货物也全部用于该工地上。答辩人接受原告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捞刀河公司辩称,1、按照捞刀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供方应每月底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目前尚未足额开具,因此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2、该份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产生纠纷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在捞刀河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原告起诉时隐瞒了该份证据,我公司当庭提出异议;3、我公司从未聘请***为我公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向任何第三方出具过关于***的授权委托书,其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对于其在原告送货单中的签字,我公司均不认可,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多份送货单中,***的签字字体均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捞刀河公司签订的《窗户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捞刀河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及价款的基本事实;2.《送(销)货单》5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且经过了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验收签收的事实;3.开户许可证、银行交易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捞刀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材料:1.《武圣小学新建学校校舍附属工程采购清单》1份,拟证明该采购清单是捞刀河公司交给自己的,自己是按照该采购清单接受验收货物的;2.沐川县武圣小学与被告捞刀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沐川县武圣小学新建学校校舍和改扩建运动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是被告捞刀河公司,捞刀河公司是实际购买原告货物的人;3.沐川县武圣小学以及四川星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自己是捞刀河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员和材料员。被告捞刀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捞刀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捞刀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宇润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门窗制造及安装等业务。被告捞刀河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业务。2016年9月19日,沐川县武圣小学为发包人,被告捞刀河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捞刀河公司承建沐川县武圣小学新建学校校舍和改扩建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框架结构4层综合楼、教师周转房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被告***系捞刀河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现场管理员、材料员。在捞刀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窗户采购合同》1份并附有采购清单,双方明确约定了所采购货物的名称、品牌、数量、单价和金额,约定采购货物总金额为499,690.50元,并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捞刀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2日分五次签收原告防盗门、集成吊顶、木地板、塑钢窗等装饰装修材料,总金额合计为499,690.02元。事后,捞刀河公司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共计133,824.48元,尚欠原告货款365,865.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另查明,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向捞刀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6,953.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被告捞刀河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讼状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捞刀河公司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捞刀河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向原告宇润公司购买防盗门、集成吊顶、木地板、塑钢窗等装饰装修材料,双方对上述材料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将上述约定的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捞刀河公司在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后,被告捞刀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5,865.54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捞刀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捞刀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865.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应由被告捞刀河公司支付。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865.54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宇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由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