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2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与被告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联合建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盐建联合建司承包了***x镇x项目,让被告***组织人员进行相关作业。2020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用电锯切除花篮多余部分作业时,由于电锯跳动,将原告左手拇指前端关节整段切除。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实际住院5天。***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盐建联合建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不是在为被告盐建联合建司提供劳务,其工作范围工作任务不受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指使安排,上下班时间也不受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约束,工资也不是被告盐建联合建司支付。本案实际是被告***挂靠了被告盐建联合建司,再去承包***x镇x工程。被告***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自己雇佣原告等人实施相关工作,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的所有工作任务工资都是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盐建联合建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盐建联合建司也没有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改造项目以及受伤的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受伤过程没有陈述清楚,原告是中午饮酒,下午酒后上班,且违规操作切割机造成的受伤。原告并非第一次操作切割机,操作过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事发时间是2020年12月27日,属于民法典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以前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以及本案的法律关系都应该适用民法典生效以前的法律法规,来查明事实和认定责任分摊。根据人损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该由有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除去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外,其余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借用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资质去承包的***x镇x项目,以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名义中标。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工材料安全问题都是包给被告***的。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现场,是第三天被告***去工地时才知道。被告***每次去工地现场都会要求工人注意安全,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资质承包***x镇x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项目上工作。
2020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除花篮多余部分时,左手拇指前端关节被切割机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晨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电锯切割伤:1.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等。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产生医疗费4737.50元,由被告***垫付。
2021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垫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承诺护理期按60日计算,放弃其余30日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城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函、***晨光医院病历材料、***晨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安全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损,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借用被告盐建联合建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被告盐建联合建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7.50元;2.护理费:150元/天×1天+130元/天×4天+(60天-5天)×50元/天=3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253元/年×16年×0.1=61204.8元;9.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412.3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结合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37.50元予以品迭后,被告***、***、盐建联合建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12.3元-3000元)×70%-4737.50元+3000元=49651.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5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为1099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