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951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铧尖镇项目办公室主任。
被告: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闫斌、被告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800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款产生的相关损失36000元;4.判令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由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的小沙渠村九组日光温室整修及集镇厕所改造部分工程转包于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建设。上述工程,原告于2017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8年11月30日,经铧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铧尖镇人民政府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付款责任是否履行到位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致使原告工程款长期被拖欠,无法得到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被告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涉工程,被告并未承包。被告承包的工程,也并非原告承建。另外,原告起诉的工程中,被告并未向***借用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将其2017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铧尖村三组、四组居民点整治、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及2016年日光温室小区建设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8689元未付。2018年11月30日,经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拖欠***等工程款。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2018年11月30日铧尖镇*镇长、***、于所长组织调解达成***拖欠***3项工程(铧尖3.4组居民点改造,小***组日光温室整修,集镇厕所改造)工程款148689元,当场打下欠条,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履行方式、期限: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给***工程款10万元,下余48689元工程款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施工方***温室侧墙捌万元整(80000),卫生间改造叁万元整(30000),三四队卫生综合整治叁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整(38689),合计壹拾肆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整(148689)”。2019年1月10日,案外单位宜鑫路政代付案件款38689元,由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上备注:“于2019年1月16日,有宜鑫路政代付***三队四队卫生综合整治农民工工资款大写:叁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正。¥38689元”。
另查明,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将其承包给被告***的工程款经被告***同意支付于被告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及案外单位宜鑫路政。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院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是,因原告诉请的部分案件款未到期,本院只针已到期款项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因追款产生的相关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在庭审中,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已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建筑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在庭审中,被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称温室侧墙工程其是承包给***个人的,恒基建筑并未承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61311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4868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23元【100000元(2018.12.30-2019.1.10),61311元(2019.1.11-2019.4.2)】,并承担2019年4月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