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30766号力诺科技园阳光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文体路11号丰安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12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争议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渭县四期3.76MW光伏扶贫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本案所涉项目并非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项目提报验收,并不能由此推定2018年12月25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即使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验收,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上诉人申请结算并出具最终的结算报告及结算金额,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对应的劳务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也不能由此推定相应付款节点的劳务款项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推定验收时间及付款成就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632.52元,已产生欠付工程款利息121113.56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以上共计955746.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通渭县2017年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3.76MW)”签订了《光伏扶贫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通渭县2017年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被告提供设备及所有电站电气、避雷接地、通讯安装所有辅材、设备,现场规范管理、设备材料到场卸车、堆放、搬运、场内看护、安全文明、布线安装、调试、保护等完成设计图纸所含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直至实现并网发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固定总价1118532.76元,该价款为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劳务作业内容的全部价款,除实际并网瓦数变化而增减价款外,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劳务报酬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施工进度达到90%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并网发电后在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3706.5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通渭县2017年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加原合同的工程量,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39806.26元,原告必须保障通渭县四期3.76MW光伏扶贫项目2018年12月25日竣工并网。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5%即227815.95元,余款5%,即11990.31元,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正常运行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被告在完工后15日内不组织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完工款。原告按期施工竣工后组网发电。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834632.52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伏扶贫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应按约定的金额、期限支付价款。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全,不能证实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故应按补充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6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2月15日)支付合同额的95%(1290422元),5%的质量保证金(67917元)在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正常运行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14日)支付。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光伏扶贫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是支付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应按金融机构一年期现LPR利率即年3.85%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光伏扶贫项目电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属一份合同,在性质上属是劳务合同,因此对原告分阶段提前双倍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由被告力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价款834632.52元、截至2021年6月14日的利息72362.02元及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时,力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投入使用。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力诺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是否正确。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力诺公司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应支付恒基公司95%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力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其应支付95%的工程款,且力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投入使用,工程正常运行至今已过质保期,力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力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834632.5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起算点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5%,5%的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并网发电正常运行12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工作应于2019年1月16日结束,验收合格后应在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即1290422元,力诺公司实际支付523706.5元,余766715.5元未付,其应在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该笔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此日起支付;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67917元应于2020年2月14日支付,其未支付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此日起支付。经本院核实,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是按上述时间节点计算的。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力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力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8元,由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审判员    夏丽萍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军军
书记员    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