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91民初331号 申请人:湖南省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横岩乡横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KLJE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四九,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永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丝绸厂住宅小区一期4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M881G77。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南省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元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永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洪江区支行账号为4305××××0149的银行存款1439456.48元,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玉元建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永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洪江区支行账号为4305××××0149的银行存款1439456.4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宗洋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