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晨、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6643号
原告:***,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曾用名周浪),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镇政府机关二院102-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博,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晨、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丹,被告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金27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9日为15480元,并从2019年5月10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朋友谭某称其一个朋友**晨需要投标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借款370000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如果原告手头宽裕,可将370000元借给被告**晨用于投标浏阳市大瑶镇南川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承诺在投标交易中心退还被告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后原路退还给原告。后谭某将被告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61×××40的账号发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当天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该账号转账370000元。2019年1月10日为开标日期,原告发现被告旺泰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投标,并要求谭某向**晨问清楚怎么回事,后谭某反馈说因公司将保证金账号打错了所以没去开标。2019年1月30日,经原告和谭某咨询长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称已经将该项目全部保证金退还了,谭某又多次催促**晨偿还借款370000元。2019年2月3日,**晨通过62×××11的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过完春节后,原告催谭某向**晨要求还款,**晨以各种理由推脱,开始推脱说保证金一直未退回公司,后又推脱说公司股东有矛盾,需要商议好后才能偿还借款,后又答应3月底清偿借款本息。2019年4月3日,谭某约**晨见面协商还款事宜,**晨称保证金已经退回公司,但是股东之间矛盾暂时无法支付,并答应2019年4月11日退还剩余款项。2019年4月11日下午三点,**晨通知谭某说晚上股东开会讨论退还事宜,2019年4月12日**晨微信通知谭某,下周被告旺泰公司财务肯定会通过基本账户退还原告370000元。从2019年4月12日后**晨就失去了联系。原告事后得知,在催款过程中,**晨已经将自己在被告旺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了,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旺泰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晨提供的借款为**晨个人借款,旺泰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旺泰公司从未向原告***表达过借款的要约,仅有被告**晨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要求借款370000元用于招投标,但**晨并非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旺泰公司也从未向**晨出示过授权委托书,要求**晨代表公司进行借款。该笔借款虽然转入至旺泰公司公账,但旺泰公司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而是在2019年1月9日当日直接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晨账户,该两笔款项也在旺泰公司财务凭证中以转账形式进行抵销。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晨并非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仅时任公司股东,且该笔借款显然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是直接转让借款人**晨个人名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证明被告**晨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370000元给被告旺泰公司的事实,被告**晨为被告旺泰公司的股东,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旺泰公司应该与被告**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证明被告**晨于2019年2月3日还款100000元的事实,证实原告与被告**晨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三,证人证言及证人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晨向原告借款的用途,证实被告**晨尚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应该按月息2%计算;
证据四,微信聊天及催款记录,证明双方履行借款的情况和还款经过,借款金额为370000元,被告**晨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元,被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
证据五,证人谭某与被告**晨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履行借款的情况和还款经过,借款金额为370000元,被告**晨已经还款10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旺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被告旺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旺泰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二,被告旺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旺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旺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个人还款,于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旺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一直是**晨个人与证人谭某沟通,旺泰公司从未承认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旺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旺泰公司网上银行流水、2月28日记账凭证、收条、公司应付款明细账,证明该笔借款为**晨个人借款,公司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实际生产经营,也证实该笔借款在2019年1月9日原告转让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转到了被告**晨个人名下,在2019年2月28日记账凭证中可以体现,该两笔流水进行了抵扣,由**晨代***签字将该笔借款进行了冲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银行流水,没有银行盖章,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显示同一天将款项转给**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钱本身就不是特定物,是种类物,记账凭证为公司单方面做出,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收条,收条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从未从公司领款,该签字为伪造,被告陈述称**晨代原告签字,被告为提交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晨签字并领款370000元,因此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且收条月份有明显篡改痕迹,对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明显与被告提供证据银行流水转账时间不符,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证实对原告的还款,旺泰公司收了原告370000元,如果要平账必须向***付款370000元,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应付款明细账,为公司单方面做出,其中应付款***37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支付了370000元,旺泰公司在收取原告370000元后也应向原告还款370000元,才能如被告提交的明细账中将370000元平账,且该证据证实了**晨在被告旺泰公司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仍挂有往来账239100元,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8日,被告**晨找到案外人谭某,称被告旺泰公司因招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需借款370000元,谭某系原告***朋友,便告知原告***借款事宜,2019年1月9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10×××20账户向被告旺泰公司61067151594账户转账37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旺泰公司并未参与招投标便要求谭某催促被告**晨返还借款,被告**晨于2019年2月3日通过62×××11账户向原告***10×××20账户转账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谭某催促被告**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旺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迎丰中路支行61×××40账户向被告**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家丽路支行账户大额支付了370000元。
再查,原告与被告**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晨将利息925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谭某,谭某存入其妻郑露中国建设银行62×××70账户,于2019年1月24日将息钱9250元转入原告***其夫张敦波中国建设银行62×××68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晨通过谭某找到原告***,以被告旺泰公司需要资金缴纳保证金为由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37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借款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虽被告**晨以公司名义借款,原告***将借款3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旺泰公司账户,但被告**晨在旺泰公司收到转账后次日便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中,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被告**晨并非被告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晨的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晨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讨,被告**晨仅于2019年2月3日通过62×××11账户向原告***10×××20账户转账归还100000元,因被告**晨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本金的约定、交易习惯及实际款项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应存在支付利息的合意,且谭某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亦表示要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晨已归还的925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2019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晨应自2019年2月4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2019年2月4日起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2元,财产保全费1948元,共计7530元,由被告**晨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