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2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镇政府机关二院102-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博,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昊晨,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再审申请人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周昊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驳回***的起诉。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其为程序法,不能作为实体请求权的基础适用。2.旺泰公司出于善意出借账户,没有实际控制款项,没有通过出借账户获益,没有达到非法目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还应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何种责任,批复没有明确。故应通过出借人的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且法律对连带责任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无合同约定或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确定旺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逻辑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查明的事实,以偏概全。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虽然均为2019年3月5日签订,但从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虽然盖有公章的借款合同大概率是周昊晨所加盖,但并非其在股东存续期间所盖,而是在2019年4月至5月期间所盖。经鉴定案涉《借款合同》中旺泰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旺泰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且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就算案涉《借款合同》内容实际发生时,周昊晨为旺泰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旺泰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旺泰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因周昊晨系旺泰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相信周昊晨有权代理旺泰公司的合理理由,故周昊晨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旺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与旺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借款资金接收方为旺泰公司,***与旺泰公司此前以同样的方式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借款时周昊晨系旺泰公司在册股东,***有充分理由相信周昊晨能够代表旺泰公司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旺泰公司为借款人于法有据。二、抛开周昊晨的代理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旺泰公司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1.涉案款项的接收方为旺泰公司,且借条上有旺泰公司印章,印章是否与登记备案的印章一致,不影响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提交的夏中海与钟路、周昊晨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路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性质知情,且认可涉案款项用于旺泰公司投标“保证金”,旺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当与周昊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旺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旺泰公司系借款人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旺泰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且一张借条上还加盖了旺泰公司印章,***将借款转入了旺泰公司的账户。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旺泰公司不仅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实际接受了借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旺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旺泰公司并非仅仅出借公司账户,而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旺泰公司的这一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旺泰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盎然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