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镇政府机关二院102-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博,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旺泰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旺泰公司多次收款、还款以及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说明其实际为借款人。
旺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旺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旺泰公司出于善意出借账户,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旺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8.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照计,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委托代理律师费1.6万元,合计47.96万元,且旺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旺泰公司的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的侄子夏中海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分四次向***共借款166万元,所借款项均汇入旺泰公司,其中2018年10月11日转账50万元,该款于同日转入***账户中,2018年10月18日转入50万元,该款于同日转入***账户中,2018年11月20日转账16万元,该款于同日转入***账户中,2018年11月23日转账50万元,当日,旺泰公司转给***36万元,同年12月7日转给***14万元。***于2018年12月12日、13日分别向***还款16万元、30万元,2019年1月12日向***还款76万元,同年2月3日、4日分别还款1万元、6万元。截止2019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2019年3月5日***向***欠条,“…尚欠人民币38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欠本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全部一次性还清,尚欠款38万元的利息同意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收取,直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166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借款主体的认定,***虽以旺泰公司名义借款,***也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旺泰公司账户,但***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旺泰公司账户,***在旺泰公司收到转账后便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中,***并非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认定该借款系***的个人借款。***仅向***归还借款128万元,因***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应向***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约主张要求***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其委托理人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发票,属举证不能,故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旺泰公司是否是要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基于对***系旺泰公司股东的信任,向***提供借款,旺泰公司在接收到***第一次打款后,明知是其股东***借款,仍多次借用其公司银行账户给***接收借款,且拆借使用其中部分借款,造成该借款部分不能偿还,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836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后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的侄儿与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与旺泰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用于旺泰公司。旺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微信聊天并没有确认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不能改变一审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并另查明,2019年3月5日的欠条有两份,两份欠条的内容一致,欠条载明:旺泰公司与***共同向***借款。其中一份在借款人处加盖了旺泰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另一份***在借款人处签名,旺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怀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旺泰公司在成立时刻制了行政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各一枚。经比对在借条上加盖的旺泰公司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旺泰公司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旺泰公司上诉认为***指定***将借款打入旺泰公司的账户,旺泰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属于善意出借账户,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载明旺泰公司、***共同向***借款166万元,***将166万元借款汇入了旺泰公司的账户。旺泰公司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虽旺泰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一致,但在借款时***基于对***系旺泰公司股东的信任,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旺泰公司借款。至于166万最后由谁具体使用是旺泰公司与***之间内部的管理分配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出借人***。故***与旺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旺泰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提出旺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旺泰公司诉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旺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83600元(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后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8元,合计25002元,由***、湖南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莎娜
审判员 朱一泓
审判员 刘新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莉娟
书记员晏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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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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