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源企商贸有限公司、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986号
原告:凉山源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7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8MKUC9U。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女,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力德时代广场11栋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5M63YHKL1G。
法定代表人:张巨均,系公司经理。
原告凉山源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7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石子等材料,被告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砂石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未到庭。
证据二:《出库单》复印件一份(3页)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分8次向被告供应细砂(河砂)、石子等材料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供应合同》、《出库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合同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源企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费20768.00元。
二、由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30日起至所欠运输费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0元,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骊春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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