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073号
原告: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人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452Q。
法定代表人:徐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全兵,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晨,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上菜市B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5MA63YHKL1G。
法定代表人:张巨均。
原告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快递显示本人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53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机电”)与甘洛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建筑”)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上面加盖了国宏建筑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该合同中约定了该笔货物的货款共计275348.00元,且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西昌。后国宏建筑分批次提取了该合同的相关货物,2020年5月至今,正泰机电多次催促后,国宏建筑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仍剩余货款175348.00元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原告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货物的产品、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清单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至今尚有175348元未向原告支付。证据2,《收货清单》。证明:被告代理人罗登银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设立购销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货明细、货物价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开始,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甘洛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溪乡中心幼儿园提供电线等货物,2020年10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价款共计275348.00元,且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西昌,预付款为10万元。该合同需方一栏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德礼、罗登银签名。被告分批次提取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张德礼、罗登银在销售清单上对货物数量、价款进行签字确认,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的总价款合计275348.00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现未付货款为175348.00元。
另,本院在受理该案后,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巨均取得联系,根据其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询显示已在2022年3月15日由其本人签收。在开庭前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巨均联系,张巨均认可本人已经签收法律文书,已安排人与原告协商,但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后,依法有等价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00元,减半收取1903.50元,由被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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