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48号

原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洛县新市坝镇上菜市B幢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巨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四川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于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甘洛县坪坝乡中心小学开具的《证明》及被告六名工友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务工,就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告将坪坝乡中心小学校宿舍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何开书,被告由劳务承包人何开书招用,与何开书建立了劳务关系,该事实裁决书已经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原告无关。综上,原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能够确定以下事实:1.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及受伤的事实能够确定。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国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由何开书招用,与何开书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何开书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且也印证了被告务工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何开书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和资格;证据2,何开书是案涉工程的老板,是何开书招用被告去工地务工的。

上列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甘洛县××乡××宿舍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由原告国宏公司中标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何开书,并签订了《劳务总包合同》。2020年4月1日,被告经何开书招用到甘洛县××乡××宿舍工程从事小工工作,并受何开书管理和指挥,由何开书发放工资。2020年7月2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墙体倒塌受伤。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国宏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22日,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案〔202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国宏公司不服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于2021年4月2日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由何开书招用其在甘洛县××乡××宿舍工程做工并受伤,其工作接受何开书的管理和指挥,以及由何开书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国宏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组织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虽然甘洛县××乡××宿舍工程由原告承建,但其承建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何开书。被告经何开书招用至该工程从事小工工作,其工作期间受何开书管理和指挥,其工资也由何开书发放,其与原告国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性,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从属性。故,对原告国宏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甘洛县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木 尔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布夫阿支莫

书 记 员 吉伍 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