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1民初1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新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7610751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城东市场内15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7079745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泓水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押金、租金预付款共计22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欠款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22年1月11日起欠款2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凯泓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即“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21年11月22日,原告经办人代原告垫付预付款1万元;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卷板机进场押金21万元。2021年11月,原告经办人去被告厂里查看卷板机外观,2022年1月8日,被告运送卷板机进场,途中被告委托的运输人员运输发生车祸导致卷板机损坏,被告喊人将卷板机运送至原告处维修,承诺修好,一直无法使用。2022年2月19日,被告第二次到厂维修跟工作人员产生矛盾,表示不派人再调试,之后原告多次跟被告经办人联系,被告经办人多次以不喜现场工作人员为由拖延维修,造成原告至今未生产出任何合同项下的产品。导致原告因赶工期需将其他材料拖至其他厂商进行卷板加工产生额外损失约120万元。202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正式致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将机械返还被告,双方就互相返还,返还多少产生争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辩称,1、合同中关于22万元的组成,原告支付的22万元,有20万元是押金,还有2万元是第1个月的租金,其中第一个月的租金还欠1.5万元。从《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及费用的约定第2款和第4款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2万元的租金;2、在途风险的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首先只支付1万元的预付款,202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打款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23.5万元,至2022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后,被告变更先付22万元,尚欠1.5万元要求在1月底之前连第二个月的租金一起3.5万元一起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后合同生效。因签订合同前双方对租赁物已核查合格视为验收合格,于是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应付的款项后,被告立即在本厂即设备存放地交付货物,由于原告未派员到场,电话委托被告代为叫车,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也约定的很明确。2022年1月10日下午租赁物已装上车,因此货物交付后的在途风险归原告负责。3、设备的损坏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租赁设备规格型号是35*3000,机器最大负荷:卷板厚度为35mm,宽度为3000mm,尺寸为国内基准数据以市场通用普通材质为准,然而当被告到达原告的工地,才发现原告工地实际需要卷压的板材合金钢板Q345(355)一种特种材质,厚度为34mm、44mm、50mm不等,超出租赁物本身最大负荷1.34、1.7、2倍之多。车辆侧翻后设备有一定损坏,被告将设备维修好后,为了能使用原告工地中约壹仟贰佰吨34mm的板材,告诉原告设备上面必须增加钢架压轮和顶轮,坚决不能卷压44mm的厚板。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技术人员迅速返回怀化公司,晚上加班加点下料加工所需要的加固材料以及压轮、顶轮等,次日又赶往原告的工地,火速配置安装和加固附件。在被告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完成后,再次即时向原告说明该设备绝对不能卷压44mm-50mm的合金板材。到了中午时分,原告趁被告工作人员外出吃饭之际,又安排手下员工在卷板机上面卷压44mm的合金板材,并且还卷压了50mm的合金板材用来制作该工地的某种底模,被告的员工立即检查卷板机设备,发现升压系统及压轮已经严重受损。因为原告的使用不当,导致被告的技术人员把升压系统修复完善后,只差增加一组顶轮的情况下,原告心想卷板机能用了,竟态度恶劣,赶走被告的工作人员,还说他们自己有办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只能返回怀化。被告多次的往返修复,造成维修费用高达27745元。后来双方多次因维修一事进行交涉,都因原告不配合,导致维修不了了之。这都是原告的使用不当和不配合被告工作人员维修工作等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已经做到仁至义尽。4、合同解除的时间计算,2022年3月6日,收到原告发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其中第六条“贵司如不派人履行维修义务,本函则视为我司通知贵司解除合同”。被告一直在跟原告交涉,要求原告配合,但都没有得到原告的支持,造成被告工作人员无法维修,而并不是被告不派工作人员维修,因此,从租赁合同中看出,原告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回复信件称,如有诚意依照合同约定,先把设备退回被告,双方以和平相处协商处理,否则照月时计租金。原告2022年6月15日才将设备退还被告。但是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应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5、被告没有理由退还原告22万元。被告因原告使用设备不当造成的损失,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5款,由原告承担损失。设备租赁期7个月租金为15.5万元,设备退回工厂后和在被告工地总共花费维修费44345元,加上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因违约产生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约6万元。此三项相加,抵扣原告所缴纳的22万元后,还要补足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设备租赁费用15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设备维修费用44345元;3、判令被反诉人因迟延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造成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53803.5元[(155000元+44345元)*30%=59803.5元];4、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8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在怀化市中方工业园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数额及收取时间、税金的承担、押金的收取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设备交付要求及运输费用的承担、违约金的计算、设备的维修费用的承担、设备归还验收及费用结算、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设备租赁合同》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反诉原告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没有按照设备规格来使用,违规操作并超过设备本身最大负荷1.34-1.7-2倍之多,在归还设备时也没有将设备说明书和设备合格证明等关于设备的有关资料退还于反诉原告,造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租金、维修设备产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还须支付的违约金等损失。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并经反诉被告多次维修未果,反诉原告主张租赁费用无合法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案涉租赁物非因反诉被告原因损坏,抵达反诉被告工地后除了与反诉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一起调试外,反诉被告从来就没有使用过,也无法使用。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租赁费用无合法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二、租赁物的损坏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反诉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在调试时再次损坏,与反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没有合法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三、因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且经反诉原告多次维修未果,反诉被告有权拒付租赁费用,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四、引发本案诉讼,系因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又不退还反诉被告所付款项所致,反诉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发生的代理费没有合法依据,理应予以驳回。故,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押金及租金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20万元及租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因双方未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致函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回复对该函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亦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设备在当时已无法正常使用,故对该函证明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名称:机械四辊卷板机。型号规格:35*3000。数量:1台。设备市场价值:380000元。二、租赁期限及费用约定:1、租赁期限:7个月,自设备出厂日起计算;乙方租赁期未足7个月的按7个月计算,超出租赁期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租期未满一月的按一个月收取租赁费。2、租用费用首月为人民币35000.00元,一个月后租赁费用为20000.00元/月。……4、设备租赁押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待乙方归还设备后核准结算。5、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押金和首月租金共计235000元,后期租金乙方应在每月到期前7天支付,先支付后使用。三、其他约定:1、设备交付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设备完善符合使用要求,乙方方能提货,即交付完成。2、租赁期间,乙方若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违约金,按逾期天数1000元/天计算。3、乙方租用设备提货、归还产生的运输费,均由乙方承担。设备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6、若乙方在使用设备时,无法将34mm钢板卷至11600直径效果,甲方应及时采取措施直至乙方正常使用。当乙方设备正式运行操作,甲方应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地指导使用,期限2-3天,乙方应承担甲方所派遣技术人员的来回交通、食宿等费用。7、设备归还时,甲乙双方应当面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押金退还金额,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结算,甲方7天内退还完毕。8、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起诉维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0%计算)。9、本合同签订于怀化市工业园”。2021年1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租赁定金10000元。2022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设备租赁押金190000元及租金20000元。2022年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调车协议,从中方县竞博创业园运送卷板机一套至五强溪水电站。2022年1月10日,涉案卷板机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设备受损。之后司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9400元,涉案卷板机被送至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施工工地进行维修,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互相推诿,导致卷板机一直在维修。2022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内容为“……四、我司于2022年几月几日,在贵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操作下我司首次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机械四辊卷板机,便无法使用,我司工作人员联系贵公司维修机器,而贵公司一直拒绝维修,以致我司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公司,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联系我司履行维修义务,直至我司能够生产合同约定型号的钢板,租赁期限由首次能使用生产时往后顺延。六、贵司如不派人履行维修义务,本函则视为我司通知贵公司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贵公司应返还我司前期支付的全部租赁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2022年3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回复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内容为:“1、信函收到,你所讲的现实完全相反:一是未按我设备型号大小的要求卷压34厚的板,你们先要强行卷44与50厚的合金钢板,至使卷板设备伤害。二是我公司做到仁至义重,派人来贵处维修时,你处胡老板说:‘不要我们维修了,叫我们回家’。……如有诚意依照合同约定,先把设备送回我公司,双方以和平相处协商处理,否则照月时计租金。……”。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湘1221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凯泓水利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将卷板机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双方就租金及押金的返还协商不成,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何时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支付2万元租金后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且将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返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于2022年3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原告(反诉被告)致函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回复对该函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亦未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设备在当时已无法正常使用,故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尚未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在2022年4月16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5月30日又向本院撤回该诉讼,此时租赁合同亦未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随后再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22年6月15日将设备返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设备返还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设备押金、租金预付款2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55000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卷板机,在运输途中发生车辆侧翻导致设备受损,直至2022年2月12日设备仍在维修,2022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设备,双方租赁合同于此时解除,因原告(反诉被告)已占用租赁物卷板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应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共计5个月,租金为1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设备押金、租金2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款105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不配合进行维修,被告(反诉原告)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有过错,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造成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538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各自承担。
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将租赁物卷板机维修完成,卷板机的损害已无法进行鉴定,该设备受损是否因原告(反诉被告)不当使用造成的损害已无法查明,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退还设备押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44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因迟延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造成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538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创业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凯泓水利公司支付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15000元,该款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予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683.5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凯泓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市西南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