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96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高金月,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系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系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双堂乡中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岔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岔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承包给林运公司的145.33亩土地,不包含诉争的***的0.921亩承包地。被上诉人***在张家坟地块共分得家庭承包地1.529亩,分为两块,分别是0.608亩与0.921亩,分别由***和其儿子耕种。2015年3月,上诉人与村民协商返租承包地给林运公司植树造林,与***协商返租其家庭承包地,但因***儿子***不同意,于是***将其自己耕种的0.608亩承包地流转给上诉人,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儿子***耕种的0.921亩承包地没有流转。最后上诉人将***确定流转的0.608亩承包地与其他村民流转的共计145.33亩土地交付林运公司,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涉及的145.33亩土地,仅包含***的0.608亩土地,不包含诉争的0.921亩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第六行认定“该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所涉145.33亩土地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张家坟地块承包地1.529亩”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交付林运公司的145.33亩土地,仅包含***的0.608亩,剩余的0.921亩不在其中。第二,林运公司多占用***的0.921亩土地是林运公司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允许,不存在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第15行认定“被告东岔河村委会多出租给被告林运公司的0.921亩土地,被告东岔河村委会系无权处分”,上诉人并未将***的0.921亩土地租给林运公司,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土地。并非上诉人多出租了土地,而是林运公司多占了0.921亩土地,真正的无权处分人是林运公司。第三,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0.921亩土地的占用费。***的0.921亩土地是被林运公司占用的,上诉人对于林运公司多占土地的行为不知情,亦未允许,不应替林运公司承担责任。***的0.921亩土地于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占用费,应当由林运公司支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程序违法。起诉状中,***自称患有小脑萎缩、神志不清,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不明。***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组织庭审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办法官亲自下乡勘察并制作笔录和图纸,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及两户儿子***、***全家共计十口人,加上***兄弟三人分担一位老人的份额,***作为户主在第二轮承包时共计10.33口人。时至今日,***、***都未分家单过,陈家所有的承包地全部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证明这一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亲自实地勘察,***承包的1.529亩土地在***所在公司承包地的中间位置,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证明***的地分为2块,并且亩数正好是0.608亩和0.921亩。***的0.608亩是自己耕种的,***当时分地人口只有2人,为何分得0.921亩土地,上诉人凭空想象,主观臆断,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林运公司占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0.921亩,系林运公司个人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允许,与事实不符。***的1.529亩承包地在林运公司承包地中间位置,但林运公司负责人称,当初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并未特别提示有一块地不在转包的范围内,故上诉人所称不符合实际情况。三、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患有小脑萎缩,但没有影响正常的行为能力,后其在家人的带领下多次去北京专科医院治疗,取得了明显效果。目前***身体状况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本次诉讼也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林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0.921亩土地确实在林运公司承包的土地之中,但是林运公司向上诉人承包的145.33亩的土地,上诉人并未特别说明该块土地不能耕种。林运公司有交纳租金的证明,上诉人本身就尚欠林运公司18、19亩地,现在却向林运公司主张该0.921亩土地的款项,上诉人收取了林运公司包括***案涉0.921亩土地的承包费,上诉人应把该笔费用退给***。林运公司与村民并未签订协议,该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林运公司无关,应向上诉人主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停止侵占***家庭承包的土地0.921亩,将土地恢复原貌交给***经营管理;2.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赔偿***的损失9,605元;3.由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岔河村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家庭人口为10.33人,***作为承包户主在东岔河村张家坟地块共承包土地1.529亩。2015年3月25日,东岔河村委会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将0.608亩土地返租给东岔河村委会用于植树造林,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期为10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庭审中,***、东岔河村委会均认可合同所涉0.608亩系***所承包的张家坟地块1.529亩承包地中的一部分。2015年4月4日,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岔河村委会将位于东岔河村高铁两侧土地145.33亩承包给林运公司,承包期为10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该合同所涉145.33亩土地中,包含***所承包的张家坟地块承包地1.529亩。以上事实,由***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一审法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户主与东岔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返租给东岔河村委会土地0.608亩,东岔河村委会实际将***承包的1.529亩土地均出租给了林运公司,对于东岔河村委会多出租给林运公司的0.921亩土地,东岔河村委会系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未获***追认,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应将多占用的0.921亩土地恢复原貌后予以返还***,并由东岔河村委会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根据东岔河村委会与***约定的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至2020年3月24日,东岔河村委会应支付***占用费4,605元(0.921亩×1,000元×5年)。故***请求东岔河村委会支付该0.921亩承包地五年的占用费4,6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将1.529亩土地全部返还,因未证实***病情达到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户主,***有权代表该户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故***与东岔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该合同所涉0.608亩土地东岔河村委会有权出租使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0.921亩承包地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占用费4,605元(2020年3月25日以后的占用费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0.921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占有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提出只承包自己的部分,亩数为0.608亩,不包括其两个儿子的土地,并称已将***土地范围告知了被上诉人林运公司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林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林运公司称上诉人并未告知承包土地145.33亩中不包括***另外0.921亩,其多年来一直在使用争议地块,上诉人收取了该地块的承包费,亦未对自己使用该地块提出异议。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去案涉争议土地现场勘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林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场,并确认了争议的土地范围,上诉人未到场亦未说明理由。本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岔河村委会与***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流转的土地为0.608亩,但该地块在***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东岔河村张家坟地块共承包土地1.529亩,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涉案林运公司与东岔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45.33亩土地中包括了***的1.529亩,对此事实林运公司予以认可,且林运公司多年均按照实际使用的土地向东岔河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东岔河村委会对收取的承包费予以认可,其对林运公司使用土地情况亦未提出异议,可知东岔河村委会对林运公司使用***的1.529亩土地的情况是知情的,故本院对东岔河村委会提出林运公司承包145.33亩土地不包含***0.921亩承包地、林运公司占用该土地系其个人行为、***运公司承担占用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东岔河村委会收取了林运公司的土地承包费,且林运公司认可土地承包费中包括了***的0.921亩土地,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岔河村委会支付***0.921亩承包地占用费4,605元并无不当;因林运公司使用***案涉承包地的基础系其与东岔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岔河村委会、林运公司将0.921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占有使用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考虑***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儿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岔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