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8民初2369号
原告:***,男,汉族,194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地址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雄县双堂乡中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转运。
原告***与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岔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转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0.921亩,将土地恢复原貌交给原告经营管理;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60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村民,全家共计十口人在村里居住生活,土地承包时全家再加上一个老人三分之一的份额,共计10.33口人,参加了村里在第一轮和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其中在村里的张家坟地块共分得承包地1.529亩。二O一五年三月村委会负责人找到原告的两个儿子,要求他们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遭到拒绝,便找到患有小脑萎缩、神志不清的原告,签定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土地转出方是由村委会会计写的原告的儿子***(***),落款签字是原告,涉及的土地是0.608亩。二O一五年四月四日,村委会将该村土地145.33亩承包给被告林运公司,林运公司则全部占有了原告的整块土地1.529亩,且村委会五年来只按照0.608亩给付承包费,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岔河村委会辩称:一、土地流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5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土地流
转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将其在张家坟地块的承包地0.608亩返租给答辩人使用,并由答辩人支付租金。被答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该承包地的合法承包人,当时被答辩人是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土地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侵占被答辩人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给付土地使用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使用土地面积为0.608亩,答辩人五年来按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支付给被答辩人承包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损失的诉求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运公司辩称:我种的地和村委会有合同,村委会给我多少我种多少,承包款我一分不欠,我承包了145.33亩地,可以重新测量,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岔河村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原告家庭人口为10.33人,原告作为承包户主在东岔河村张家坟地块共承包土地1.529亩。2015年3月35日,被告东岔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0.608亩土地返租给被告村委会用于植树造林,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承包期为10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所涉0.608亩系原告所承包的张家坟地块1.529亩承包地中的一部分。
2015年4月4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岔河村委会将位于东岔河村高铁两侧土地145.33亩承包给林运公司,承包期为10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该合同所涉145.33亩土地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张家坟地块承包地1.529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户主与被告东岔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返租给被告东岔河村委会土地0.608亩,被告东岔河村委会实际将原告承包的1.529亩土地均出租给了被告运林公司,对于被告东岔河村委会多出租给被告运林公司的0.921亩土地,被告东岔河村村委会系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未获原告追认,二被告应将多占用的0.921亩土地恢复原貌后予以返还原告,并由被告东岔河村委会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根据被告东岔河村委会与原告约定的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东岔河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占用费4605元(0.921亩×1000元×5年)。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岔河村委会支付该0.921亩承包地五年的占用费4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将1.529亩土地全部返还,因原告未证实原告病情达到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且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户主,原告有权代表该户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东岔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该合同所涉0.608亩土地被告东岔河村委会有权出租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0.921亩承包地2015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的占用费4605元(2020年3月25日以后的占用费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0.921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占有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雄县双堂乡东岔河村民委员会、河北林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