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4079号
原告:潍坊丰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92848999A,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腾飞路以西、工业二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古庵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7796569Q,联系电话:187××******,1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潍坊丰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丰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丰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800元及逾期利息5643元,共111443元(该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以1058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全部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24日、2020年8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了5台柴油发电机组价款合计37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诉前,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105800元货款未付,原告已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另查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投资股东,认缴资本1980万元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上述合同的沟通、洽谈、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等都是由被告三***负责与原告沟通,还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其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4日、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发电机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共5组,总价款为375800元,原告送货8个工作日后**公司付全款。后被告**公司付款270000元,余款105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与***系夫妻。***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98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实缴资本为4800000元,现**公司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债务总数额大于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律师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裁判文书网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05800元,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公司尚欠债务5000000余元的事实及自己实际出资4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认公司现在无清偿能力,依据法律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公司尚有债权6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自己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登记的认缴出资日期全额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丰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山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丰茂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4元,保全费1049元,由被告山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