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3民初2181号
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255号1205房。
法定代表人:杨琼。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270号B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映。
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沟通、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申报过程中的咨询、辅导等专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30000元,签约之日起一周内支付6000元,申报资质通过原告推荐第三方审核后支付12000元;申报资质在中电联网站公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余下12000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原告有权中止服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若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15日仍未支付的,被告应按未付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在原告推荐下,被告顺利与第三方审核机构北京赛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项目资质审核认证的《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2月31日最终获得服务合同约定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证书”,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官方网站“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管理网”对此也及时进行了社会公布,另2015年9月24日,原告依法变更名称为现名。原告已全部严格履行完毕服务合同,但被告依约支付第一期咨询费用后就一直借故拒绝、拖延支付余下咨询服务费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行使债权的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项目工作内容,项目费用及付款期限,争议司法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
3、调研报告、行程机票订单,证明签约后原告即飞赴被告所在地进行项目调研并撰写相关报告;
4、项目实施计划,证明原告调研后即时制定了详细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计划;
5、项目过程与成果文档汇总,证明原告工作成果;
6、资质申报表(三级)及其附表,证明原告完成项目成果的主要表现之一,其余成果(如近三年审计报告、五个典型项目等)电子数据详见光盘(即证据10);
7、工作(含增值服务)成果交付过程截图,证明原告完成项目(含增值服务)成果后已按期向被告交付;
8、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在原告依约推荐下,被告同第三方认证审核机构签约认证、评估、审核服务;
9、三级资质公示截图,证明原告工作成果顺利通过第三方审核机构评估、认证,被告获得相关三级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其合同目的完全实现。
10、项目工作过程、成果及其交付过程电子数据汇编的光盘,证明原告余下工作成果(近三年审计报告、五个典型项目、增值服务项目)与工作过程文档、成果交付过程文档、项目资料汇编文档、相关资质公示等集成电子数据,表明原告经过大量、紧张、刻苦的工作,使被告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
11、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与发票,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因此行驶债权的花费。
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3日,广州市亮和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利用其在资质证照办理、人脉关系和经验等各方面的优势,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取得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证书,提供咨询服务,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咨询服务内容。服务期限: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咨询服务费:300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6000元;2、申报资质通过原告推荐的第三方审核后,支付12000元;3、当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在中电联网站公示通过后一周内,支付12000元。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原告有权中止服务;若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期限15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按未付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9月1日,在原告的推荐下,被告与第三方审核机构北京赛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证书,资质证书编号xxx。
《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咨询服务费6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第2、3期的咨询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虽然《咨询服务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律师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正是因为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请律师处理本案的诉讼有必要,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有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咨询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咨询服务合同》对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推荐与第三方审核机构北京赛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证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符合《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第2、3期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2、3期咨询服务费共24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按未付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24000元×20%),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行使债权的费用的问题。首先,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即使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原告合法行使权力导致的必然费用,但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违约行为根据《咨询服务合同》主张了违约金,故在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请求实现的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广州市亮和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月梅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子晴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