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执85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9号学府公馆2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R4H4L。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常前东,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常前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常前东向申请人安徽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745.5元,以及案件执行费440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常前东银行存款270148.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常前东价值270148.5元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常前东的财产收入270148.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双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