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7417号
原告:安徽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9号学府公馆2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R4H4L。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诚诚,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前东,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桂金凤,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凌瑞公司”)与被告常前东、桂金凤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诚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前东、桂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证号:合庐130000363号)房产为常前东、桂金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常前东、桂金凤对案涉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凌瑞公司与被告常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皖0104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6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给付日的资金占用费。判决生效后,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4执852号案强制执行,除发现登记在常前东、桂金凤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证号:合庐130000363号)的财产外别无其他可供执行得财产。现常前东民事判决生效后近一年,经蜀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拒不清偿债务,恳请法院经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常前东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前东、桂金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凌瑞公司诉常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20)皖0104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前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瑞公司货款26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给付日的资金占用费。后凌瑞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除发现登记在常前东、桂金凤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证号:合庐130000363号)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皖0104执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凌瑞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前东、桂金凤对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证号:合庐130000363号)房产各享有50%的份额。
另查明,案涉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办理一般抵押,抵押金额为25.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到2028年1月2日,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20)皖0104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4执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得规定,本案凌瑞公司作为常前东的债权人,对于常前东与桂金凤共同共有的房屋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关于案涉房屋抵押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关于常前东对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证号:合庐130000363号)房屋的份额问题,因常前东、桂金凤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没有约定,故本院确认常前东、桂金凤对案涉房屋等额享有,即分别享有50%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常前东、桂金凤对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房产证号:合庐130000363号)房屋分别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护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