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21民初146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玲,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文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被告:临泉县徽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X7PL0C。
法人代表:**,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文明、临泉县徽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90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晨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