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1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文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临泉县徽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X7PLOC(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文明、临泉县徽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韵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韵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临泉县辉隆大市场经营家具生意,2016年7月19日,被告*文明代理被告徽韵装饰公司从原告处购进各种家具共20件,货物总价值10万元。被告支付4万元订金后,原告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文明指定的地点徽韵装饰公司处。余款6万元,被告*文明声称日后再付并在销货单上签字为证。2016年10月24日,被告*文明偿还1万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文明未应诉。
徽韵装饰公司辩称:一、原告把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的错误。首先,*文明是一个承包公司装饰、装潢及购买家具的承包者,其对外所有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因此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是原告和*文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公司也在找*文明,因*文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公司的房屋进行装饰,还有大部分墙面的大白没有干完。三、至今*文明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就是*文明所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徽韵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临泉县辉隆大市场经营家具生意,2016年7月19日,被告*文明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家具共20件,货物总价值10万元。被告*文明支付原告4万元订金后,原告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文明指定的地点徽韵装饰公司处。余款6万元,被告*文明声称日后再付并在销货单上签字为证。2016年10月24日,被告*文明偿还1万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整,*文明,2016年10月24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明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文明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文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晨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