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田广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系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博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惠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博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姚利祥,金农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博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金农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2.金农惠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金农惠民公司与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生物公司)涉嫌人格混同,金农生物公司与新华博信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农惠民公司亦应受合同约束。金农生物公司是由田广斌100%持股的一人公司,金农惠民公司是由田广斌持股57.07%并控制的有限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及财务上与金农生物公司几乎完全重合,两公司实际人格混同。二、本案是债权纠纷,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涉租金应由《房屋租赁合同》确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华博信息公司是基于与金农生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场地,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桂水以案涉场地、房屋作为替代方案交由新华博信息公司使用”。《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对于占用期间的场地、房屋的使用费用计算标准未通过合同予以明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新华博信息公司租赁案涉场地、房屋的事实,金农惠民公司自始即知、未提异议,表明金农惠民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是认可的。新华博信息公司不存在侵害或妨碍金农惠民公司物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对租金支付标准产生异议的债权纠纷,案涉场地的租金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确定。三、一审庭审时亦查明,金农惠民公司业务往来所用账户并非其独立账户,而是私人账户,表明其经营不规范、法人人格不独立。本案完全因金农惠民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法人人格不独立所致,这种因内部经营产生的风险,不应由新华博信息公司承担。
金农惠民公司辩称,一、金农惠民公司与金农生物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金农惠民公司拥有独立财产,金农生物公司无权处置金农惠民公司财产,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金农惠民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均为田广斌,但住所地、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且两家公司均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形成各自独立的财务会计凭证资料。另外,金农惠民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等资产均办理相应的产权证,其财产独立于金农生物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二、金农惠民公司与新华博信息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而非债权纠纷。《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中金农惠民公司盖章仅是对田广斌欠王桂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备注,而不是同意将金农惠民公司所有的房产出租给王桂水以抵扣田广斌所欠借款。协议丙方为安徽金农高科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金农生物公司;且《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中所涉房产为新建的9层办公楼,非本案所涉的4层办公楼。事后,田广斌、金农生物公司未与王桂水、新华博信息公司就租赁物的变更、租金标准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金农惠民公司亦未与王桂水、新华博信息公司达成类似协议。金农惠民公司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新华博信息公司占用金农惠民公司的办公楼,应当支付占用费。三、鉴于王桂水与田广斌、金农惠民公司的债权债务经(2018)皖01民初91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0万元作为已付款予以抵付借款。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评估报告,从新华博信息公司应支付的占用费中扣除抵付借款的50万元,新华博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农惠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新华博信息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的场地占用费532000元(办公室暂计700平方米,暂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实际应付费用以法院勘验的实际面积及评估单价计算的金额为准);二、新华博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金农惠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华博信息公司支付2015年8月3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的场地占用费71814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博信息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占有、使用金农惠民公司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33号生产车间及办公楼。案涉房产原系金农生物公司所有,2011年后转至金农惠民公司名下。
田广斌(金农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桂水(新华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2月22日,针对借款事宜,田广斌(甲方)与王桂水(乙方)、安徽金农高科有限公司及金农惠民公司(丙方)签订《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方一致确认甲方截至2013年11月30日累计拖欠乙方1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冲抵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三年房屋租赁费(注:丙方在红枫路新建的九层办公楼即将于2014年6月投入使用,乙丙双方达成协议,由乙方租用丙方该办公楼建筑面积四千平米左右,用于置办企业,租期三年),剩余欠款1200万元,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乙方30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乙方500万元,余下4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向乙方清偿;甲方按年利率30%就上述欠款向乙方分阶段支付利息,利息与本金同期一并支付给乙方;丙方对甲方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田广斌仍未还款。2016年5月8日,田广斌在该协议中备注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金农惠民公司在该协议中备注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两年。后王桂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田广斌偿还王桂水2496万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1296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支付王桂水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金农生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皖01民初919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中对于欠款及还款事实认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田广斌应支付王桂水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204万元……在扣除王桂水支付的租金200万元后认定田广斌还欠王桂水1004万元……”,据此判决:一、田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桂水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4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金农惠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前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王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期间,经金农惠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新华博信息公司占用的房屋面积及占用费标准进行鉴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信房估字(2020)AS-00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无争议部分,第二、三层部分房产面积711.81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总租金590854元;争议部分,第一层部分房产面积153.36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总租金127292元。
新华博公司主张其向王桂水支付租金50万元,对此王桂水予以认可,并主张抵扣《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内的租金50万元。
因合肥高新区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伟、叶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合肥高新区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伟、叶智对金农惠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担任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农惠民公司系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案涉空地及厂房权属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对于新华博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以来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产二、三层部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金农惠民公司主张新华博公司另行占用第一层部分房产面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新华博信息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直接的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王桂水与田广斌借款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王桂水、田广斌及金农惠民公司达成《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其中约定通过王桂水承租金农惠民公司在红枫路新建的九层办公楼(四千平米左右)三年方式抵付200万元,此后该200万元在一审法院(2018)皖01民初91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作为已付款实际予以抵付借款,然该《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所涉房屋金农惠民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交付王桂水,王桂水则以案涉场地、房屋作为替代方案交由新华博信息公司占有使用。通过新华博信息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间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及金农惠民公司的默示状态来看,金农惠民公司及新华博信息公司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金农惠民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主张新华博信息公司支付占用案涉场地、房屋期间的费用。新华博信息公司对于金农惠民公司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各方对于占用期间的场地、房屋的使用费用计算标准未通过合同予以明确,金农惠民公司主张新华博信息公司按照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予以采信。新华博信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金农生物公司与新华博信息公司订立的合同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费用支付问题,王桂水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收取新华博信息公司的50万元,主张该款应在业务对账协议中予以冲抵,对此金农惠民公司亦予以认可,予以支持。据此,新华博信息公司就其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占用案涉房产应当向金农惠民公司支付590854元,扣除50万元后尚欠90854元,应予以支持。对于金农惠民公司超过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农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华博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农惠民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场地占用费90854元;二、驳回金农惠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金农惠民公司负担9592元,新华博信息公司负担1389元;鉴定费10000元,由金农惠民公司负担5000元,新华博公司负担5000元。
新华博信息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2020年6月-8月《缴费通知书》《通知》与缴费凭证,证明:1.金农惠民公司与金农生物公司人格混同;2.金农惠民公司一直以出租人身份履行出租人的权利,并向新华博信息公司主张相应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但未主张租金,说明金农惠民公司对本案租赁关系及租金标准并无异议,对相关债权抵扣也无异议,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金农惠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金农惠民公司与该份证据中发出通知的金农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形;2.新华博信息公司占用金农惠民公司的房产用于生产经营,应支付水电管理费;3.正是因为对占用费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农惠民公司与金农生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也不能证明金农惠民公司对本案租赁关系及租金标准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债权纠纷还是物权保护纠纷;2、金农惠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新华博信息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王桂水承租金农惠民公司房屋,考虑到王桂水签订协议时系新华博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日后实际使用房屋的是新华博信息公司,故能够认定《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承租方为新华博信息公司。虽然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新华博信息公司与金农生物公司签订,但该租赁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已变更至金农惠民公司名下,新华博信息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新华博信息公司未能租赁《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房屋,实际租赁使用了案涉房屋,是对《业务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租赁物的变更,并非王桂水以转租人的身份向新华博信息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金农惠民公司对新华博信息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默示许可,且向新华博信息公司收取水电、管理费,新华博信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金农惠民公司与新华博信息公司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金农惠民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主张新华博信息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费用。综上,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关于新华博信息公司主张金农生物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金农生物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广斌;金农生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田广斌;田广斌为金农惠民公司的控制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金农生物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为关联公司。判断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关键是两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账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新华博信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农生物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账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既然不能认定金农生物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金农惠民公司又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金农惠民公司不受上述租赁合同的约束。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新华博信息公司就其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占用案涉房产应当向金农惠民公司支付590854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扣除双方认可的抵扣借款的50万元,新华博信息公司还需向金农惠民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9085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华博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俊杰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