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81执异59号
案外人: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郭相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张佩佩,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镇**。
负责人:王国清,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镇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范庆红。
被执行人:范秀红,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范庆红,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在本院执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执行***、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范秀红、范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内的存款不服,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阳公司称,合涧镇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对合涧辖区内的建筑企业审核、纳税申报、税收代缴工作。华阳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代纳税申报、代缴税款。经***催告,华阳公司按照惯例于2019年5月21日8时42分将应当补缴的税款73971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在中国农业银行林州支行账户上,法院于当日冻结了华阳公司应当缴纳的73971元税款。请求:立即停止对华阳公司所缴纳的73971元税款的执行(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州支行,账号:62×××72),并采取解除措施,将该款项立即退还华阳公司。
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称,华阳公司提出案涉资金不属于***的存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公司作为原告建筑企业自己缴纳税款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履行缴税的合法程序,不应该将自己所缴纳的税款交由不是本单位的员工,而是应该由本单位专门负责缴纳税款的会计去进行缴纳,不应该找各种理由帮助***逃避执行。无论该笔资金是谁汇入***账户,不影响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是***。请求:驳回华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范秀红、范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林州市宏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范秀红、范庆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0581执1822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7344.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时,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货币的所有权,故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该账户名称为***,故该账户内的货币,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华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够阻却本院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应当驳回其的异议请求,如其不服,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州市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党保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