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现住宜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斐,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
法定代表人:江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陕063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仲裁庭审至诉讼一审中,均提交了员工考勤表,被上诉人对该考勤表真实性均无异议。2、双方约定每个月固定工资标准,仅是因为上诉人请假未提供工作时,为了扣减才按照每天330元扣减。并且按月发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未签写任何登记表报名表、招用记录等内容并非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全部转嫁给上诉人,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三、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用人单位的成员,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在劳动过程中,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隶属关系,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起,被告**在被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陕西延黄高速公路工程中的房建分部施工的杜岭服务区、圪台收费站、圪台养护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工作,主要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日工资为330元,按出勤天数,每月结算。2021年6月23日,被告从杜岭服务区到圪台养护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在主体上符合规定外,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就是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并且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待遇除了劳动报酬外,还包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除了每日330元的工资,再无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其工资虽然是按月发放,实际是按计工表上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并无最低保障,且被告**每月出勤天数的多少并不引发公司按规章对其进行奖惩的后果。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承认未填写任何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区别与一般的合同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隶属性,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及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一般要有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成员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亦有将劳动者纳为其组织成员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实际行为表明双方意欲成立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劳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通常是继续性而非一次性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正卫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莉
书记员陈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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