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1民初529号
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XX街道XX村XX路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江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XX月XX日,现住宜川县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3XXXX903290415。
委托代理人张园斐: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婷: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园斐、王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与原告不具有隶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但双方没有隶属关系。被告除了提供劳务之外,并非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未成为原告的成员,原告有活被告就来干,干几天付几天工钱,被告也不享受原告各种福利待遇,不受原告管理培训,双方仅仅是财产依附关系,被告仅仅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从事的劳务是原告临时发生的劳务,且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被告将水暖工作完成后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应是劳务关系。被告从事的劳务是临时发生的,不具有稳定性。被告从事多少劳务,原告就支付相应的报酬,除了劳务报酬外,被告没有其他任何保险福利待遇。被告的劳务报酬按天计算,是双方协商约定的。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劳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故双方应属劳务关系。
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
依附性,被告干活来去自由,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
和约束,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故原
告今具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劳动关系;2、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存在隶属关系3、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3被告提供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临时性。劳动争议仲裁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水工)点工计工表(2-4月)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劳务的时间、工时,有干半天的,证明被告是临时性工种;2、点工报酬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的劳务是临时工种,来了记工发放报酬,不来不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点工记工表,并非当时原始的、真实的记工、考勤表,原告提供的出勤和工资发放不相符,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点工报酬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收入情况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和**的技能证书,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的工种为管道工,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证据2、延黄高速建房项目工人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证据3、员工考勤表,证明被告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约束。打卡照片,证明被告按原告的管理制度,按时拍照考勤,并在打卡照片中汇报其施工区域以及施工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安全会照片及安全帽照片、施工日记。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管理指挥下工作,工作中受原告的工作管理制度约束;证据4、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以及车辆通行证,被告**的证人王春林证言,其去工地干活和离开未履行任何手续,工资按月发放,但每月工资不一样,请几天假扣几天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有劳动用工权,但证明不了和**存在劳动关系。按月发放工资是根据出勤率计算工资,证明不了双方是劳动关系。考勤表实际就是出勤表,要记录他们来的时间,按记录的工时发放报酬,当天交代当天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施工日记是被告方自己记载的,在月底和原告的出勤表进行对照确认报酬。微信聊天是每天交代工作内容,安全会照片及安全帽照片说明不了双方是劳动关系,每个人进入工地都要带安全帽,说明原告很注重施工安全,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不难看出,原告虽然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的工资并不固定,是按日计酬,按月结算,被告的入职离职相对自由,因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起,被告**在被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陕西延黄高速公路工程中的房建分部施工的杜岭服务区、圪台收费站、圪台养护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工作,主要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日工资为330元,按出勤天数,每月结算。2021年6月23日,被告从杜岭服务区到圪台养护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在主体上符合规定外,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也就是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并且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待遇除了劳动报酬外,还包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除了每日330元的工资,再无其他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其工资虽然是按月发放,实际是按计工表上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并无最低保障,且被告**每月出勤天数的多少并不引发公司按规章对其进行奖惩的后果。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承认未填写任何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宏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