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0民初31号
原告:***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石河村文四路中博时光5号楼102-1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胜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胜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3日诉于本院,2024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胜建筑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胜建筑公司(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因为工伤,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37万元,此事全部了结。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所获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伤赔偿金27万元,下欠10万元未付,保险公司也已赔付29万元,且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过程中,两审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被告不愿退还原告19万元,想占有保险公司理赔款,原告多次就本笔款项与被告沟通,被告拒接电话,原告实属无奈,因此,今具此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19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意外伤害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就此争议,被告分述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的利益与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到本案,被告方**作为平安保险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发生导致右眼失明的严重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后,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获得29万元保险理赔款。这是经过宜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30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所共同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获得该笔保险理赔款,并未导致原告***胜建筑公司发生任何损失。被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因意外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认定从而获得的理赔利益。被告获得的平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理赔款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本人和其近亲属。原告***胜建筑公司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该公司企图用误导方式,让被告**将意外伤害理赔款转至原告账户下,企图变相成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有违立法本意。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笔理赔款原本就不属于原告的的财产利益。被告获得的理赔款也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所获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事实,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又没给原告造成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因工伤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37万元,该赔偿协议约定的前提是因被告工伤,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与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意外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目前该赔偿协议原告仅支付27万元,尚欠10万未给付被告,被告已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和违约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向被告赔偿37万元工伤赔偿金之后,其公司就应该获取本该属于被告的平安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企图拿受伤职工的意外伤害理赔款来填补工伤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获得原本属于被告的29万元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的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口头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被告还期望原告本着关爱职工的精神,在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理赔时提供配合和协助。在原告协助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过程中,被告始终善意的认为原告在帮助自己从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未曾想,原告竟然想获得属于被告的意外伤害赔偿金。
作为一个不懂法律的农民工,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因理解有误,在原告的误导下,签署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但是这份转账授权书,被告以为是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所必须的正常手续,并不代表被告放弃了属于自己的意外伤害理赔款。而且正常理赔申请时,平安保险公司也已经拒赔,被告转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保险权益,正常非诉讼理赔程序终止,之前签署的转账授权书也已失效。在被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在与平安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也已经向法院发出书面通知,明确了接受赔偿款的账号为被告**本人,同时也书面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解除了之前的转账给原告***胜建筑公司账号的授权,告知接受赔款的账号为**本人账号。因此,被告获取理赔款,完全符合所有法律规定。(2023)陕06民终1945号案件材料已被法院归档,请求法院调查搜集保险单等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因意外伤害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胜建筑公司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伤赔偿款100000元、支付超期给付前述赔偿款的违约金157000元,合计25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反诉被告***胜建筑公司的水暖、管道工,2021年6月23日,反诉原告在**服务区××工地拿工具安装地漏期间,由于雨天路滑,在两个工地转场的路上,行至***附近骑摩托车不慎摔倒,导致颅脑挫伤,右眼眶骨折,左右眼球破裂伤,一只眼睛失明。2022年2月11日,反诉原告所受伤情被黄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25日,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反诉原告**劳动能力障碍六级伤残,可配置辅助器具假眼。2022年6月2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总计370000元,赔偿款给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以内至2022年9月21日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每月违约金按10%赔偿反诉原告方。且协议中对于赔偿款的给付,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合计已给付270000元,但是至今如反诉被告诉状所述,仍有100000元未按约定给付反诉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未按时给付时,2022年9月21日至反诉之日为止,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超期给付违约金合计为15.7万元(即超期给付金额100000元X10%X15.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工伤权益,提起反诉。
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答辩人仅仅承担剩余赔偿款10万元,不承担违约金。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一说。2021年9月2日,被告**向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反诉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0日,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与反诉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反诉答辩人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1日,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期间,反诉原告**及其妻子在公司处不停上访、闹事,阻止工程施工,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工作秩序,反诉答辩人同情**且出于人道主义,在**的胁迫之下签署了赔偿协议。在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三个月工作日内给付剩余的赔偿款1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妻子在无理纠缠的情况下添加的,理赔三个月工作日到期后,保险公司通知拒赔,**委托反诉答辩人代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经两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向**赔偿29万元,**委托保险公司将该款打入反诉答辩人账户内。从上述情况可以看书,***胜建筑公司没有违约之说,故反诉答辩人仅承担剩余10万元的支付义务。2.答辩人与反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答辩人认可反诉人受伤赔偿37万元的约定,答辩人已垫付赔偿款27万元。经过黄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黄龙县人民法院、延安中院二审判决,反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工伤赔偿一说。答辩人与反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答辩人认可反诉人受伤,为减轻反诉人受伤承担的费用,答辩人与反诉人协商,答辩人先垫付27万元后,答辩人以反诉人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将剩余10万元赔付给反诉人,反诉人**表示同意。3.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1)协议中违约金按照每月10%赔偿的约定无效。该条款是反诉人家属胁迫签订的,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2)该10万元理赔款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汇入宜川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中,不存在逾期给付。4.答辩人交纳团体意外险是为了减少答辩人自身的损失,不可能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就同一受伤进行赔偿,否则投保的效果无从体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胜建筑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1组证据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兼资料调阅同意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2022年6月21日,被告**授权***胜建筑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并要求将理赔款打入**指定的账户(即***胜建筑公司账户)的事实。
第2组证据即(2023)陕0630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截图两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被告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宜川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残疾保险金共计29万元,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是原告代**支付的事实。
第3组证据即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受伤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共计37万元,原告已垫付27万元,下欠10万元;该协议中的每月支付10%的违约金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请法院对上述支付比例予以调整;该协议有约定工伤的条款,该条款的认定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协议中认定**工伤是无效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4组证据(系针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即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案字【2021】第03号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陕0631民初529号黄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6民终308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胜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5组证据(系针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即收条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垫付理赔款27万元,其中20万元是2022年9月20日支付的,7万元是**住院期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支付的(一次2万元、一次5万元)。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先支付20万元,后欠10万元,待向法院起诉有结果后再予以支付,后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一事。
被告**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是***胜建筑公司代**申请保险理赔时,**出具的,出具的目的是让***胜建筑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理赔,并不是将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予***胜建筑公司,该申请书、授权书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已经失效。2023年1月4日,**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黄龙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宜川县人民法院,在宜川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生效以后,**于2023年10月8日已向宜川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分别邮寄了授权书,授权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本人名下的账户。被告**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被告**为原告***胜建筑公司的劳动者,***胜建筑公司为了解决其与**之间的工伤纠纷,聘请律师,缴纳诉讼费,提起诉讼,是其应尽的职责,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胜建筑公司;被告**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其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所涉赔偿款为工伤赔偿款;被告**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在黄龙县人民法院确认***胜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时,***胜建筑公司故意未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导致黄龙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但在该判决作出后,***胜建筑公司又让**在黄龙县人社局做了工伤认定,在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鉴定,后又与**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胜建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又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1945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所以***胜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收到20万元赔偿款后答应剩余10万元在判决结果作出以后再进行支付,而且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款和保险理赔金无任何关系,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赔偿,***胜建筑公司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支付37万元的工伤赔偿款。
结合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对本诉的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1组证据即(2023)陕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本案被告)29万元,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定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接受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胜建筑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提交的各项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该笔赔偿款也不属于***胜建筑公司的利益,也未给原告***胜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被告**获取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第2组证据即2023年10月8日接受判决款账号说明原件1份、ems单号1111154981149邮寄单图片、邮寄签收截图1张、2023年10月8日接受判决款账号说明原件1份、ems单号1111154980849邮寄单图片、邮寄签收截图1张。证明:被告**在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保险即(2023)陕06民终194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向宜川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接受赔偿款账号为**本人账号的事实。
第3组证据即2023年10月8日赔偿款接受账号暨取消转账支付授权通知原件一份、ems单号1111154986049邮寄单图片、邮寄签收截图1张。证明:被告**在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保险即(2023)陕06民终194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向平安保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之前因被***胜建筑公司误导,将赔偿款授权划入***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授权,明确要求赔偿款打入**本人账号的事实。
第4组证据即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一份3页。证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非原告***胜建筑公司;**意外受伤,获取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符合保险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5组证据即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赔款协议,反诉被告***胜建筑公司需在2022年9月21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含医药费合计37万元工伤赔偿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约定为每月10%,付款未约定任何前提条件的事实。
第6组证据(系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即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号黄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用人单位为反诉被告***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第7组证据(系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即***【2022】583号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六级伤残,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为可配置假眼的事实。
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根据2022年6月21日**授权***胜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申请书和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转账支付授权书可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款29万元,**授权打入***胜建筑公司账户内,该29万元并不是属于**所有;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在**授权***胜建筑公司代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胜诉后,判决保险公司向**赔付理赔款29万元,**得到消息后,才向上述单位要求将理赔款转入其账户内,这明显是见利忘义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行为;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与***胜建筑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胜建筑公司已给付了**27万元赔偿款,赔偿协议内容有要求**提供理赔的相关手续,在理赔申请和转账支付授权书中明确要求将理赔款29万元转入***胜建筑公司账户内,该笔29万元款项并非属于**所有;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所涉赔偿37万元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协议中对工伤的认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违约金10%的约定没有合理性,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30%比例的常规;原告***胜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没有确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违反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该工伤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同理,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结合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涉内容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第6组、第7组证据系由法定机构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原系***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其原来在黄龙县信用联社上班,系正式职工,退休后,其于2020年6月30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担任***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帐会计。其要证明,2022年6月21日,**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其在现场,甲方签字人为***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签订该协议时,其就问***,给**支付37万元的标准是什么,***给其说,公司给**入了保险,保额为60万元,具体如何赔偿他不清楚,大约赔偿比例为60%-70%,约36万元至42万元,所以给**选了个37万元,当时**就同意了,当时三方签了该协议,**共在**处分三次领取赔偿款27万元(2021年6月28日借款5万元,2021年7月13日付款2万元,2021年9月21日付款20万元)。**同意将赔偿款转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
因证人**的上述证言能够反映2022年6月21日原告***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担保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先后在证人**处分三次领取27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当庭陈述的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3月1日,原告***胜建筑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被告**(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聘用乙方在**服务区××从事水暖工岗位工作;2021年6月23日11时,被告**在项目所在地从**服务区骑车(人力三轮车)到圪台收费站安装地漏,因雨天路滑,在214省道***路段处摔倒致身体受伤。2021年9月2日,被告**(申请人)向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胜建筑公司(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0日,黄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1】第03号黄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日,黄龙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胜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在该案中,***胜建筑公司诉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1日,黄龙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陕063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胜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1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陕06民终308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向黄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2月11日,黄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之伤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25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被鉴定人)依法出具***【2022】58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为可配置假眼。
另查明,2022年6月21日,原告***胜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担保人)就**受伤一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事项为:1.乙方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六级工伤,根据工伤赔偿标准,甲方赔偿乙方工伤赔偿款总计37万元(含所有医药费、伤残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借款)。2.甲方应于签字后(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伤赔偿款3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借款,再支付给30万元整);如甲方在约定的时间未付清乙方工伤赔偿款,按照每月10%的违约金赔偿。3.**在保险理赔验伤过程中要积极配合,如提供所需资料。4.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胜建筑公司分两次给被告**支付了7万元费用(一次2万元、一次5万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胜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胜建筑公司垫付**工伤理赔款20万元整。即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胜建筑公司给被告**共计支付了27万元,尚有10万元未予支付。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2023年2月3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3年2月13日,黄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631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川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2023年3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0594.68元【其中1.医疗费74300.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天*90元/天);3.交通费5941.6元;4.住宿费4300元;5.配置辅助器具费12000元;6.护理费1912.86元;7.停工留薪期待遇402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200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56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数额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1105.18元,其中将医疗费明确为74810.72元。2023年4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陕0630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4万元(60万元*0.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共计2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2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陕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将上述29万元款项支付至宜川县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支付的残疾保险金2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2.他方有受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指缺少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因或权利)。经庭审查明,2023年4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陕0630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支付残疾保险金2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3)陕06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可知,被告**系前述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权利人,原告***胜建筑公司并非该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权利人,即被告**对前述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依法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胜建筑公司所提的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公司退还19万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通常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些情况造成的死亡。案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因被告**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六级工伤后,根据工伤赔偿标准,原、被告双方就**的工伤赔偿款事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所涉内容与本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并非同一法律属性,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所提反诉主张不予处理,对被告**向原告***胜建筑公司所提之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