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与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6民初1047号

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照国,职务:场长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4250B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职务:经理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69328425-2

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以下简称大滩林场)与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龙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滩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805502.94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9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包我单位的林地期限、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一条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前被告向我单位一次性付款400万元,到期不能如约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到期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双方又对付款形成了三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均将付款期限向后延续,最后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可是经过延期被告还是没有付清承包费用,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共拖欠承包费3467611.07元,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至2017年7月3日止金额为3805502.94元,给付违约金690000.00元。

圣马龙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确实拖欠承包费,但具体的数额没有计算,承包费可以给付,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合同不同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大滩林场与被告圣马龙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包大滩林场的林地期限、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特别约定的付款方式: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前被告向大滩林场一次性付款400万元,到期不能如约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损失的5倍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期后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双方又对付款形成了三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均将付款期限向后延续,最后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可是经过延期被告还是没有付清承包费用,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共拖欠承包费3467611.07元,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违约金,后原告自行行使约定解除权将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只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至2017年7月3日止金额为3805502.94元,给付违约金69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次签订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部分,但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承包费,是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虽有约定,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实际损失的5倍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约定中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土地承包费380550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0.00元,由原告承担8060.00元,由被告承担3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宇杰

人民审判员  李连宏

人民陪审员  马金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