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与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2852号

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4250B

法定代表人杨照国,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二层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3284252U。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以下简称大滩林场)与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龙马球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圣马龙马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冀08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照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滩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大滩镇长沙梁子西围栏范围内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的林地5650.366亩,使用期限50年,每亩每年租金180元,每五年递增15%,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400万元,如到期未支付,本合同自动解除。后经三次延期,被告仍没有按时支付承包费。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共拖欠承包费3805502.94元,经法院判决后至今仍未给付。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至今不将租赁土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拆除,不恢复土地原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各一份。

2、(2016)冀08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3805502.94元。

3、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4、证人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7年5月13日大滩林场送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出征人已签收并转交公司杜伟雄经理手中。

5、现场照片20张,光盘一张。

6、被告租赁原告林地的地上建筑物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目的是为了项目开发建设马场,被告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施工建筑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丰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明确说明在大滩林场用地中的马球运动区可以先行开工建设,所以我方的建筑物是经过县规划委员会及原告的允许所建。原告要求我方恢复土地原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丰规纪字(2012)04号丰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2年第四次会议纪要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5650.366亩山林地承包给被告,用于开发房车露营地旅游运动中心和马球运动旅游中心项目。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80元,每五年递增15%。同时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到期不能如约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后因双方约定的首付款400万元未能如期履行,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两次签订补充协议,但截止至2017年7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承包费3805502.94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冀08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805502.94元,但至今仍未履行。在(2016)冀0826民初10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未提异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拆除承包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之后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未提异议。至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土地已构成侵权,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拆除位于大滩镇长沙梁子西围栏(即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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