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二层282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丁黎茹,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

法定代表人杨照国,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龙马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以下简称大滩林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马龙马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丁黎茹,被上诉人大滩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马龙马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9)冀0826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拆除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德市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向上诉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区别于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其对合同的效力无溯及力,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然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解除前,我方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是有权处分,且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项目开发建设马场,上诉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施工建筑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丰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明确说明在大滩林场用地中的马球运动区可以先行开工建设,所以我方的建筑物是经过县规划委员会及被上诉人的允许所建,故而我方建筑物合法合规。虽最后该《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但履行部分仍然合法有效,我方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物权的妨碍。因该合同解除,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土地即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但是在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未有继续建筑、使用案涉土地的行为,案涉土地是在大滩林场的实际控制之下,上诉人不构成继续占有的侵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判令上诉人拆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实则为法律适用错误。

大滩林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搭建的建筑物合法合规是错误的,双方合同因为对方拒绝缴纳租赁费于2017年5月3日已经解除,从解除之日上诉人就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林场的土地,后续占有使用的行为是非法的,对被上诉人行使物权造成妨害。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占有侵权是错误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将辅助设施移走,仍然非法使用答辩人的土地,本身就是属于继续占有的侵权行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滩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大滩镇长沙梁子西围栏范围内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5650.366亩山林地承包给被告,用于开发房车露营地旅游运动中心和马球运动旅游中心项目。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80元,每五年递增15%。同时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到期不能如约付款,本合同自动解除。后因双方约定的首付款400万元未能如期履行,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两次签订补充协议,但截止至2017年7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承包费3805502.94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冀08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805502.94元,但至今仍未履行。在(2016)冀0826民初10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未提异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拆除承包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之后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此未提异议。至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土地已构成侵权,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拆除位于大滩镇长沙梁子西围栏(即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丰民初字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承租土地实施建设行为,其中一个工程款就有170多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租金,两份判决能够体现上诉人不缴纳租赁费,也不交施工费,引发两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大滩林场与圣马龙马球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之后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圣马龙马球公司在经丰宁县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给付全部承包费的义务,致使大滩林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大滩林场为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7年5月3日向圣马龙马球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至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圣马龙马球公司应将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而上诉人圣马龙马球公司继续占有该土地已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圣马龙马球公司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圣马龙马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圣马龙国际马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云审判员崔向京审判员范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