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高**与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6民初355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11308200210502744
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场厂长。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4250B
原告高**与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征占的135亩土地土地补偿款的60%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河槽子***(12林班,18小班)宜林荒山210亩租给原告经营,合同还约定:因占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土地补偿费或征地费的60%作为合同损失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7年原告租赁的部分土地110亩被征占,导致部分合同无法履行,特起诉。
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辩称,135亩土地面积是我场职工自己测量的,应当以国土部门测量的为准,征地款属于国有资产,不应当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河槽子***(12林班,18小班)宜林荒山210亩租给原告经营,两个租期40年,租金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年依次分别为60元每亩至100元每亩,2014年以后每亩100元,乙方(原告)租赁的林地可用于育苗、造林、也可用于旅游观光等项目建设,但应当履行相关手续,费用自理,甲方应积极协助但不得收取费用,若由于国家、省、市、县等项目占地使协议无法履行时,乙方(原告)有权享受地上物补偿和已征地及土地开垦的补偿,甲方(被告)享有未征地补偿。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专门将原合同第5条内容变更为:若由于国家、省、市、县等项目占地使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时,乙方(原告)享受地上物补偿和已征地及土地开垦的补偿,甲方(被告)享有未征地补偿。因占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土地占地补偿费和征地费的60%作为合同损失补偿给乙方(原告),合同履行至2017年因旅游开发项目的需要,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7年6月8日与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签订收储协议,将原告租赁的林地约110亩予以收储,土地补偿费为每亩6.65万元,但此土地补偿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尚未向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给付,因对已收储的原告租赁的林地补偿费分配有争议,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租赁的土地被政府征占为由,要求确认被征占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60%归原告所有,依据为合同约定,就其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姑且不论,原告要求确认的土地补偿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尚未向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给付,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尚未取得该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确认的物权尚不存在,原告对还不存在的物权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