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

原告高**与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6民初2642号
原告:高东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厂长职务,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问约定被告将河曹子***(12林班18小班)宜林荒山210亩租给原告经营,并约定了租金及给付租金方式、租赁期限。合冋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2017年5月13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是因为政府行为造成的,政府要求我们林场解除一切租赁合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问约定被告将河槽子***(12林班18小班)宜林荒山210亩租给原告经营,租期40年,合同还就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合同的解除条件、项目建设及国家项目至占地协议无法履行时的补偿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第五款有关国家项目导致占地协议无法履行时的补偿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冋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租金,并在合同范围内进行了围栏、植树造林和架电等建设。2017年4月23日至5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委、县政府做出决定,征用原告承包被告的宜林荒山约110亩,被告获悉后,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丰宁政府决定征收双方租赁合同范围内及之外的土地,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条和补充协议变更内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
又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协议约定,县政府拟收储大滩林场(具体以国土部门勘测定界为准)土地面积218.59亩(其中涉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范围内约110亩),收储土地补偿价为每亩6.65万元,交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陈述及所举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县委、县政府相关会议文件、土地收储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有约110亩宜林荒山被政府征收,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原被告双方无法抗拒的,现原被告双方就政府征收部分无法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政府征收部分的宜林荒山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政府未征收的宜林荒山,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政府也未责令被告解除全部合同,因此,被告通知解除政府未征收部分宜林荒山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该部分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确认解除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宜林荒山的租赁合同部分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高**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有关解除政府未征收的宜林荒山的租赁合同部分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大滩林场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
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13148700014
本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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