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07民初2918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57日出生。

被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樊鹏,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6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其对被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