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1987号
原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机电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方员工张鑫驾驶冀B×××××号车在唐曹高速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王泉山驾驶的大货车,车上乘载蒋维银、刘双双、刘晓磊3人,造成该3人受伤及原告所有的冀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蒋维银医疗费25878.20元,张鑫医疗费830.40元,交通费20.70元,刘晓磊医疗费11419.92元,刘双双医疗费4985.80元,交通费69.4元,在该四人诊疗期间支付餐费及日用品费用共计773.40元。冀B×××××号车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32520元。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共计32520元,评估费950元,物痕检验费400元,综上原告支付款项合计3387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为冀B×××××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驾驶人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乘客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责任险限额为9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报险,由于受伤人员治疗期较长,治疗刚刚终结,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方沟通,在2015年12月份被告还通知原告准备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车损定损单,在今年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被告却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
26679.7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05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即王泉山驾驶的大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才能使用本车商业保险。原告不是车上人员,不能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适格的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8日,距今已有五年,已超过民事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诉讼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6时15分,原告方员工张鑫驾驶冀B×××××号车在唐曹高速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王泉山驾驶的大货车,冀B×××××号车上乘载蒋维银、刘双双、刘晓磊3人,造成该3人受伤及原告所有的冀B×××××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2520元,但该车实际修理花费24700元。另原告支出冀B×××××车评估费950元,物痕检验费40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蒋维银支出医疗费25878.20元,张鑫支出医疗费830.40元,交通费20.70元,刘晓磊支出医疗费11419.92元,刘双双支出医疗费4985.80元,交通费69.40元,以上损失均已由原告先行垫付。
另查明,冀B×××××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检验报告书、物痕检验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共为车上人员蒋维银、张鑫、刘晓磊、刘双双垫付医疗费43114.32元,交通费90.1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5816.20元和交通费90.10元,因本次事故对方车辆需对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进行无责赔付11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进行无责赔付10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4816.20元。原告主张在诊疗期间的餐费及日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32520元,因其实际修理花费24700元,故本院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247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自行委托的评估费95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痕检验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9916.2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7元,由原告唐山恒联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