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020号
原告: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唐盛金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6号A区3号厂房4幢1单元10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军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与被告西安唐盛金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民、被告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伯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伯爵公司与唐盛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合同书,伯爵公司向唐盛公司供应电梯并安装,该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直由唐盛公司使用至今,但尚余70000元货款一直未付。为此,伯爵公司向唐盛公司催讨过数次,均未果。
唐盛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唐盛公司于2019年8月份已付清全部款项,唐盛公司向伯爵公司的销售经理张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另30000元应张虎邀请办理酒店VIP卡一张,双方协商伯爵公司在不向唐盛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支付60000元即付清款项,唐盛公司于2019年11月完成了所有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伯爵公司作为乙方与唐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书》及《电梯井道施工合同》,《电梯设备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型号为PEN21(800/1.0),5层/4站/4门的无机房客梯1台,设备单价为13万元(包含税价、包装费用、运输和安装费用)。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26000元作为定金。甲方逾期支付的,则合同交货期顺延;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52000元。甲方逾期支付的,则合同交货期顺延;3、甲方应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26000元;4、其余款项即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26000元在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办理电梯设备资料移交手续;5、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为乙方指定账号,甲方的付款无论以电汇、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约之乙方指定账户(收款单位注明“伯爵公司”),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电梯井道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造价90000元,含税价,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后两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8000元;2、乙方材料到场后当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作为货款,即人民币36000元;3、电梯井道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18000元;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0%工程款甲方分6个月6次向乙方每月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8000元。
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验收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验收通过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
另查明,唐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伯爵公司支付44000元,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伯爵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伯爵公司支付38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伯爵公司支付18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
再查明,张虎原系伯爵公司的销售总监。唐盛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虎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虎支付20000元。唐盛公司以伯爵公司名义办理酒店VIP卡一张。2019年11月11日,张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唐盛公司购买伯爵公司电梯总价22万元,经双方协商电梯厂家不提供发票,扣除税金总价1万元,总货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说明。后期维修直接与刘新龙联系。
以上事实,有伯爵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合同书》、《电梯井道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唐盛公司提供的名片、工资明细清单、会员卡消费明细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伯爵公司与被告唐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书》及《电梯井道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伯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前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电梯交货安装义务并已验收合格,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唐盛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支付设备款26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设备款26000元和工程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对张虎的转账及结算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货款进行有效支付,必须举证证明张虎有权代理原告收取本案所涉价款及代理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结算,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虎原系原告伯爵公司的员工,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应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案外人张虎的收款及结算行为难以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且因被告直接与案外人张虎进行结算并向其付款存在过失,案外人张虎的收款及结算亦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唐盛公司仅向原告伯爵公司有效支付了案涉价款150000元,余款70000元尚未完成有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唐盛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4月1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60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4000元,故原告仅有权以44000元为基数主张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及以70000元为基数主张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唐盛金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以7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19075056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02元,由被告西安唐盛金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向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许华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