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伯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11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东头袁家村东一区2排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1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明确:一、被告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5万元,分期给付,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3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二、被告***对被告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不再有任何纠葛。四、若被告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总额55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7元由被告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负担,于2021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2027元,申请执行费10020元。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1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21年1月28日,2021年3月13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296元,优先扣除执行费10020元,余款127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豫E×××××、豫E×××××的汽车各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6月17日止。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房地产信息。
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在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委托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结果如下,被执行人***有坐落于河南省××市××区××花园13号楼1单元25层中东户的房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止,但因上述房屋办有抵押,抵押金额50万元,且系与案外人赵利红共有,上述房产根据目前市场价格剩余价值不大,在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有坐落于河南省××庙××属楼的不动产,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6月17日止,因上述房产无土地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安阳市锦新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至此本案执行到位申请执行款1276元,执行费10020元。
8、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对被执行人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