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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1680号
原告: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宁市海州海昌南路426号中海大厦2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733818264N。
诉讼代表人:钟雪庆,管理人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易,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郝利峰,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濮兴国,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贵松,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郝利峰、濮兴国、祝贵松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4月5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扣除审理天数14天。本案分别于2022年5月6日、2022年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及朱正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被告***、郝利峰、濮兴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被告祝贵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易、被告***、郝利峰、濮兴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及被告祝贵松到庭参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缴纳出资款3500万元并赔偿逾期缴纳利息损失(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郝利峰在受让股权价格82.5万元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濮兴国、祝贵松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海宁法院作出(2021)浙048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兴华航建材有限公司对博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审计发现,博阳公司(原名衢州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博阳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3月17日,注册资本增加至5500万元,即增资3500万元。依据2017年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濮兴国以货币增资3150万元,股东赵浩亮以货币增资175万元,股东洪敬权以货币增资175万元。前述增资均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7年8月26日,博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被告濮兴国将持有博阳公司87%的股权、股东赵浩亮及洪敬权各自将持有博阳公司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当日,股权转让双方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8月31日,博阳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认缴出资5225万元、股权占比95%。被告濮兴国认缴出资165万元、股权占比3%,股东赵浩亮、洪敬权分别认缴出资55万元,股权占比各1%。
又查,博阳公司财务资料反映,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累计向博阳公司缴纳出资3335.0165万元,被告濮兴国在2018年3月向博阳公司缴纳出资164.9835万元。以上共计3500万元。但被告***、濮兴国的前述出资款均来自博阳公司的资金,即博阳公司将公司资金先转入案外人沈忠学及被告濮兴国的账户,再由沈忠学、濮兴国将资金转回博阳公司账户,形成被告***、濮兴国向博阳公司出资的假象。管理人认为,被告***、濮兴国实际未缴纳出资。
2018年9月5日,被告***、濮兴国、股东赵浩亮、洪敬权形成股东会决议。当日,被告***将1.5%的股权作价82.5万元转让给被告郝利峰,将73.5%的股权作价4042.5万元转让给被告***。9月29日,上述转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博阳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持股73.5%、被告***持股20%、被告濮兴国持股3%、被告郝利峰持股1.5%,股东赵浩亮、洪敬权各自持股1%。
综上,管理人认为,被告***至少未向博阳公司缴纳出资3335.0165万元,被告濮兴国至少未向博阳公司缴纳出资款164.9835万元。被告***作为博阳公司实际控制人祝贵松之子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其股权,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出资缴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利峰承担对被告***的出资缴纳义务的连带责任,理由同被告***。被告濮兴国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为博阳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且一直是博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仅参与了被告***的虚假出资行为且自己的出资也存在虚假,故依法应对被告***的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贵松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博阳公司的股权变化情况明知,对被告***、濮兴国的虚假出资明知,亦未超出其实际控制范围,故依法应对***、濮兴国的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管理人认为博阳公司至少存在增资3500万元的虚假出资行为。为维护博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系博阳公司员工而非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更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涉案证据上的签字均非***亲笔签名,涉案招商银行的银行卡由***交给博阳公司实际使用。综上,被告***对其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对***的股东身份不认可,均系祝贵松伪造签名后登记办理,故***对出资情况不知情。2.即便认可***的股东身份,则博阳公司成立之初的2000万元已实缴,被告***从被告濮兴国处受让的1635万元股权、从股东赵浩亮及洪敬权处受让的90万元股权均已实缴,即被告***受让的3500万元股权中,已实缴1725万元,被告***仅对受让股权中的瑕疵部分即17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利峰辩称,郝利峰对公司出资情况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濮兴国辩称,博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祝贵松,被告濮兴国作为博阳公司的高管,仅基于职务受被告祝贵松指示而行为,故原告不能以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濮兴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祝贵松辩称,涉案证据中被告***、***的签字均系我代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6月,案外人诸葛敏等申请开办“衢州地区建筑工程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由诸葛敏等股东以现金出资共计5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1995年4月12日,衢州地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由诸葛敏等变更为衢州市金泰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投资公司”)、胡浩峰。1995年4月14日,衢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载明:本所受托办理衢州地区建筑工程公司验资工作,经本所核查验证,截止1995年3月31日实有资本55万元,其中金泰投资公司出资50万元、胡浩峰出资5万元。
后“衢州地区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6年3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金由原先的55万元增加到107万元。同年4月23日,衢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载明“截止1996年3月31日实有资本107万元”,其中金泰投资公司出资102万元、胡浩峰出资5万元。
2000年6月15日,金泰投资公司与邵丽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邵丽莉以净资产8879311.03元和0资产分别收购金泰投资公司和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承接由邵丽莉以0资产收购的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同意向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1万元,占投资额95%。同年12月7日,衢州永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分别为107万元和0元,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根据审验,截至2000年12月7日,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投入资本180万元,变更后的所有者权益合计180万元,其中实收18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验资报告》附银行出具的入资凭证和现金交款单、进账单复印件及验资事项说明等。
2001年12月19日,衢州永欣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审验截至2001年12月19日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180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85万元,由陈晓民等五位自然人出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65万元。经审验,截至2001年12月19日,公司已收到陈晓民等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485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665万元。《验资报告》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投资确认书等。
2002年10月15日,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对截至2002年10月14日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665万元,其中实物资产出资300万元、其他资产出资365万元。经审验,截至2002年10月14日止,公司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665万元。《验资报告》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等。
2006年5月22日,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本次增加的335万元,由金泰投资公司以货币投入3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前)。同年5月29日,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5月26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1000万元。”《验资报告》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
2008年5月20日,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同年5月22日,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5月22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
2008年9月17日,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同日,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9月17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
2016年8月18日,衢州市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周金莲、丁巧琴变更为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濮兴国占股90%,实缴1800万元;洪敬权、赵浩亮各占股5%,各出资100万元。
2017年2月23日,博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决议如下:决定增加注册资本3500万元。股东濮兴国以货币增资3150万元,股东洪敬权、赵浩亮各以货币增资175万元,均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同日,经博阳公司全体股东讨论通过修订《嘉兴博阳建设公司章程》,其中章程第五条载明股东姓名、出资方式等如下:濮兴国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4950万元,以货币出资1615万元和以净资产出资185万元,并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足,本次新增315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股东赵浩亮、洪敬权各认缴的275万元中,100万元均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清,其余175万元各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清。2017年3月17日,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濮兴国,并相应变更了注册资本及投资人股权结构等。
2017年8月26日,博阳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濮兴国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87%股权计4785万元出资额(3150万元尚未出资)以16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尚未出资部分由受让方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出资。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2.同意赵浩亮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4%股权计220万元出资额(175万元尚未出资)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尚未出资部分由受让方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出资。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3.同意洪敬权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4%股权计220万元出资额(175万元尚未出资)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尚未出资部分由受让方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出资。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股东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分别与被告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约定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
同日,博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新股东会由***、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组成。2.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500万元,其中***出资5225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1705万元,以净资产形式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95%;其中濮兴国出资165万元,以净资产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3%;其中赵浩亮出资55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1%;其中洪敬权出资55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1%。3.同意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4.维持公司原组织机构人员不变。被告***、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作为博阳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8年9月5日,博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同意***将其所持有本公司73.5%股权计4042.5万元出资额以40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2.同意***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1.5%股权82.5万元出资额以8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郝利峰,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全体股东即***、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分别与被告郝利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约定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
同日,博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公司新股东会由***、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郝利峰、***组成。2.因公司股东、股权变动,解散公司原组织结构,重新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选举洪敬权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被告***、濮兴国、赵浩亮、洪敬权、郝利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同日,经博阳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订。其中第五条载明公司股权结构如下:1.濮兴国持股3%,认缴出资165万元,以净资产出资,165万元已于2002年10月14日前缴足。2.赵浩亮持股1%,认缴出资55万元,以货币出资,55万元已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足。3.洪敬权持股1%,认缴出资55万元,以货币出资,55万元已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足。4.***持股20%,认缴出资1100万元,以货币出资,1080万元已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足,以净资产出资20万元已于2002年10月14日前缴足。5.***持股73.5%,认缴出资4042.5万元,以货币出资,4042.5万元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缴足。6.郝利峰持股1.5%,认缴出资82.5万元,以货币出资,82.5万元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缴足。
2021年2月24日,博阳公司召开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沈忠学为公司本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上一届执行董事职务同时免去。全体股东即***、洪敬权、赵浩亮、郝利峰、濮兴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年3月2日,博阳公司相应变更了工商登记。2021年8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博阳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被告***与博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博阳公司自2017年1月起连续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6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又根据被告***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户名为“沈忠学”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2笔,共计3410.0165万元,其中除2017年11月8日的100万元转款附言“借款”外,其余均无附言。上述期间内,被告***还分24笔向博阳公司转账共计3335.0165万元,均附言“投资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银行卡实际由博阳公司控制和使用,其对流水明细不知情。被告祝贵松对被告***的辩称无异议,并自认博阳公司借用了案外人沈忠学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于博阳公司的经营,且被告***向博阳公司转入的“投资款”3335.0165万元均系博阳公司资金的事实。
被告濮兴国与博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博阳公司自2016年12月起连续为被告濮兴国缴纳社保至2021年6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濮兴国于2020年-2021年期间从事“财务部(财务经理)”工作,岗位职责包括“全面负责公司财务部年度核算工作”等。又根据被告濮兴国的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3月14日,户名为“沈忠学”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濮兴国转账2笔,共计150万元;被告濮兴国向博阳公司转账4笔,共计164.9835万元,备注“投资款”或博阳公司。庭审中,被告濮兴国辩称涉案银行卡实际由博阳公司控制和使用,其对流水明细不知情。被告祝贵松对被告濮兴国的辩称无异议,并自认博阳公司借用了案外人沈忠学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于博阳公司的经营,且被告濮兴国向博阳公司转入的“投资款”164.9835万元均系博阳公司的资金的事实。
被告郝利峰自2016年起与博阳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郝利峰连续与博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先后从事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等工作,岗位职责包括“在总经理领导下分管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等。
被告祝贵松与博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祝贵松连续与博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先后从事总经理、总顾问等工作,岗位职责包括“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等。
博阳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濮兴国、***、祝贵松、郝利峰均曾参与公司分红,各被告曾在《股东实到资金名单与分红安排》表上签字确认收到分红款。
又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祝贵松与被告濮兴国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实际控制人祝贵松投资成立博阳公司,根据原协议聘用濮兴国在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现已终止原协议,濮兴国退出挂名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原股东协议已满二年,双方同意濮兴国持有原3%博阳公司股权转让给祝贵松,同时放弃濮兴国在博阳公司股东的权利,也不再承担股东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书》、《股东实到资金名单与分红安排》,被告濮兴国提交的《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管理人诉请博阳公司股东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其一是博阳公司增资前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已实缴;其二是被告***、***是否为博阳公司的股东;其三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即被告***、***、郝利峰的责任承担问题;其四是被告濮兴国、祝贵松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博阳公司是否实缴20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原告对博阳公司实际缴纳2000万元出资的事实提出怀疑,主要理由是被告祝贵松向管理人提交的《新公司股权内部职工自愿认购报名表》载明的入股金额仅为550万元,且五被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或支付对价等证据证明实缴的事实。被告祝贵松、***、郝利峰、濮兴国均辩称已实缴2000万元注册资金,被告***辩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博阳公司增资前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已实缴。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阳公司自1994年成立至2008年期间,衢州会计师事务所、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等先后出具8份《验资报告》,专门针对博阳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最终,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出具报告确认“实收资本2000万元”的事实。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内容具有连贯性,能相互印证,且均附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交款单”等材料,具有可信性,可以认定20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实缴的事实。原告在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以“《新公司股权内部职工自愿认购报名表》载明的入股金额仅为550万元”为由提出怀疑,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为博阳公司股东的问题。被告***、***辩称其非博阳公司股东,理由是涉案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的签字均系被告祝贵松代签,二被告对其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资情况、当事人有无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同意、默认他人利用其身份受让及转让公司股份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系博阳公司股东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博阳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均记载被告***、***系博阳公司的股东,这是确认二被告为博阳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因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致使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被告***、***的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公司登记制度也正是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保护,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迅捷。鉴于商事活动贯彻外观主义的原则,对否认登记股东的资格尤为慎重,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应在客观上未行使或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在主观上对于被登记为股东一事并不知情。本案中,虽被告祝贵松自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所涉的二被告的签名均系其代签,但非二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不能直接得出被登记股东系冒名登记的结论。其次,从被告***、***与博阳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被告***与博阳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任职期间受让博阳公司的股权且其自认将个人银行卡等交给博阳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辩称对被登记为博阳公司股东一直不知情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有违常理。被告***作为博阳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祝贵松之子,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担任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三年之久,其受让博阳公司股权的事实亦发生在任职期间,故被告***辩称对其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不知情,亦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对登记为股东一事同意或知情的合理怀疑,二被告否认其股东身份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向博阳公司转付的投资款3335.0165万元系虚假出资及被告***尚未缴纳出资3500万元。庭审中,被告祝贵松作为博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未做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博阳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博阳公司于2017年3月将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资至5500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分别从被告濮兴国处受让87%股份(计4785万元),从股东赵浩亮处受让4%股份(计220万元),从股东洪敬权处受让4%股份(计220万元),即被告***最终占股95%,计5225万元。至于被告***认缴的5225万元出资是否实缴的问题,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修订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被告***受让的5225万元股权中,以货币出资的1705万元及以净资产出资的20万元已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足的事实,其余3500万元应由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足。后被告***又于2018年9月5日将持有的73.5%股权作价4042.5万元转让给被告***,将1.5%股权作价82.5万元转让给被告郝利峰,继续持有余下20%股份,计1100万元。
据此,对被告***的出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博阳公司已于2021年8月11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原告作为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未到期的出资。同时,博阳公司的章程载明被告***认缴的1100万元出资中,以货币出资的1080万元已于2008年9月20日前缴足,以净资产出资的20万元已于2002年10月14日前缴足,而受让被告***4042.5万元股权的被告***及82.5万元股权的郝利峰则均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缴足。据此,可以推定被告***认缴的1100万元出资已实缴的事实,故被告***无需再对其认缴的110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
至于被告***对其已转让给被告***、郝利峰的股权应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出资3500万元,被告祝贵松自认在其实际控制博阳公司期间存在以制造银行流水方式虚假出资350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转让给被告***、郝利峰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被告***应对其未实缴部分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对被告***应补足的出资金额,根据2018年9月5日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五条“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处载明:***认缴的4042.5万元已于2018年3月31日前缴足,郝利峰认缴的82.5万元已于2018年3月31日缴足。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2000万注册资本已实缴的事实及被告祝贵松自认的2018年3月缴纳的3500万元增资系虚假出资的事实可知,被告***转让给被告郝利峰、***的股权中尚有3500万元未实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博阳公司履行3500万元出资义务并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上述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其自2018年9月起担任博阳公司的执行董事,于任职期间受让被告***的股权,故对被告***虚假出资3500万元的事实应当知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受让范围内对被告***未出资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受让股份中尚未出资金额的确定,因被告***于同日向被告***、郝利峰分别转让股权,且转让、受让股权时未明确约定比例,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被告***、郝利峰受让股权的比例确定已实缴的出资。如前所述,被告***认缴的5225万元出资中,实缴1725万元。现被告***持有的20%股权计1100万元已实缴,故被告***转让给被告***、郝利峰的75%的股权计4125万元中包括了实缴出资625万元、未缴出资3500万元。因被告***受让4042.5万元,被告郝利峰受让82.5万元,故依照受让的比例计得被告***受让实缴出资612.245万元,被告郝利峰受让实缴出资12.755万元。综上,被告***应对其受让的4042.5万元股权中尚未出资的3430.25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郝利峰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亦应在受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利峰并非博阳公司的股东,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郝利峰于2018年9月5日以82.5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该受让行为发生于被告祝贵松自认的虚假出资行为之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郝利峰对前述虚假出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原告主张被告郝利峰在受让范围内对被告***尚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濮兴国、祝贵松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祝贵松系博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濮兴国作为博阳公司的执行董事及财务负责人,均明知且参与了被告***虚假出资的行为,故应对被告***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兴国辩称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被告祝贵松自认系博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管理和控制博阳公司期间以积极行为促成本案3500万元虚假出资的事实,未依法尽到对博阳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故应对瑕疵出资股东即被告***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濮兴国在上述虚假出资行为发生期间任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同样未依法尽到对博阳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故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被告祝贵松、濮兴国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明确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又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虽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同,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行为均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被告祝贵松、濮兴国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本35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受让的3430.255万元瑕疵出资股权及相应利息(以3430.2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祝贵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濮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博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祝贵松、濮兴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晓莲
审判员程娴斐
人民陪审员陈巍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娉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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