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151号
原告: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茂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由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