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啸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长登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475号 原告:***啸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市郑蒲港新区台商科技大厦10号楼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长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七组盐城水绿新城商务楼B座二楼2212-2213二间(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茂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阜阳光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八里松路北侧、广颍路东侧***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啸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创公司)与被告盐城长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登公司)、被告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基业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阜阳光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啸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洋,被告合力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济公司和光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啸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壹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商业票据信息如下:票号:230××××120210707969304003,金额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光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四被告系原告前手或承兑保证人。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合力基业公司辩称:1、我司在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我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公司不能够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证实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提起本案的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济公司和光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案涉票据出票以及背书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法的。 原告啸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明细、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出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索通知等证据,被告长登公司、合力基业公司、华济公司、光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啸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啸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光聚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品承兑汇票一份,金额500000元、票据号码230××××120210707969304003,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7日,收款人为华济公司。2021年7月13日,华济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合力基业公司;同年7月19日,合力基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市某设计有限公司;同年11月16日,盐城市某设计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同年12月31日,盐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长登公司。长登公司同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啸创公司。2022年1月11日,啸创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因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啸创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2021年7月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华济公司,经过连续背书至啸创公司,故啸创公司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赋予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即拒付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啸创公司作为持票人于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至此啸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啸创公司可向长登公司、合力基业公司、华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啸创公司要求长登公司、合力基业公司、华济公司、光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票据兑付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啸创公司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啸创公司因此要求背书人及出票人、承兑人自提示付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法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啸创公司作为合法的案涉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日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的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力基业公司、华济公司、光聚公司辩称啸创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光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长登物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啸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478元,由被告阜阳光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合力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长登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 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付证明,交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第三条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3、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同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