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3739号
原告: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吕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娟,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提及的补偿金13528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行政人事副总及行政部、人资部总监,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双方2017年8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解除以后,原告发现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具体为:一、2017年7月29日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为东风日产尼桑骊威灰色小型机动车,在山东日照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保险单已过保,并且经核实未给该车进行新一年度的车辆投保,警察要扣除。贾某联系行政部,但行政部并未告知公司,作为行政部总监的被告不但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如实反映情况,导致该车维修费用无法报销,维修费用为7100元。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现被告这一玩忽职守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故意隐瞒重大过错,且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所作所为,也不知道被告的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负责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混乱,无管理台账,车辆逾期未上保险。原告名下共有三台在册车辆,经查询,车辆均有违章记录或维修记录等,行政部作为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在违章发生后并未引起重视并采取措施。被告作为行政部总监玩忽职守,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在职期间曾经负责公司三次装修事宜,原告公司发现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装修公司没有资质。三、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成立了其他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任职,分别是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综上,原告认为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主动提出,并且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情形,且协议签订以前已经履行了完整的交接程序。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本身不属于显失公平。原告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涉事车辆属于原告技术部管理,而非行政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被告正在休假,不负责审批,也无法审批涉事车辆的出车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技术部员工贾某。原告已对贾某作出处罚,记过并罚款5000元。涉事车辆保险不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所称车辆维修费用和所谓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原告提到的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在配偶的这三个公司挂名,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述三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或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和润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担任公司行政副总。2017年1月4日,和润恺安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竞业限制”规定:1.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在乙方任职于甲方期间及其离开后的两年(“竞业限制期”),乙方同意,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中国国境内不会到与甲方生产、经营相同/类似产品或提供同/类似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组织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竞争性单位”)接受和取得职位;或者参与上述竞争性单位的经营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担任上述竞争性单位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或者自己开业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或者向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含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提供咨询或其他协助;不得从事与乙方对甲方所负义务相冲突的任何其他活动。2.竞业补偿标准。甲方有权在乙方离职时做出是否要求乙方承担上述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甲方选择要求乙方于离职后承担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双方可以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最终是否适用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数额在乙方与甲方终止雇佣关系时由甲方决定。五、违约责任。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整。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因从事竞业事项或其他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六、生效。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受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影响。落款处有和润恺安公司印章和**签字。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3.和润恺安公司同意支付**各项补偿金共计135281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等所有款项,且和润恺安公司同意在**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分两次支付给**,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支付67641元,离职一个月后支付67640元;……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落款处有和润恺安公司盖章和**签字。
2017年8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润恺安公司:1.支付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提及的补偿金135281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提及的补偿金未按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支付申请仲裁期间不能开始新工作误工费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855号裁决书,裁决:和润恺安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提及的补偿金13528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13740号判决书,判决**应当支付和润恺安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130元。该案目前尚未生效。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和润恺安公司主张2017年8月1日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理由在于:一、公司员工贾某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保险单已过期,导致该车维修费损失7100元无法报销,因行政部是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作为行政部领导,未尽到管理职责,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隐瞒上述事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另外,和润恺安公司名下共有三台在册车辆,经查询,车辆均有近半年未处理的违章记录、发生交通事故记录、维修记录等,行政部作为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在违章发生后并未引起重视并采取措施,**作为行政部总监玩忽职守,负有主要责任:车辆无管理台账,车辆到期无人负责而致脱保;无驾驶员安全培训和员工安全培训;个别驾驶员长期多次违章无警戒措施。二、**在职期间曾经负责公司三次装修事宜,和润恺安公司发现装修公司没有资质,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和润恺安公司发现**在职期间成立了其他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任职,分别是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综上,和润恺安公司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已于2017年8月7日向**发送了《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通知》,载明:因**任职期间玩忽职守……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5.3.2款“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及处罚”中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公司可与该员工在无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24项“玩忽职守,致公司蒙受5000元(含)以上经济损失者,并负赔偿责任”,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情形,据此,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认可和润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规章制度真实性,但不认可收到了和润恺安公司发送的《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通知》的邮件。**主张: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和润恺安公司主动提出的,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协议签订以前已经履行了完整的交接程序。和润恺安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本身不属于显失公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额是根据**工作年限折算后得出的,并经双方确认,公平合理。二、和润恺安公司所谓的损失和**无关。涉事车辆属于和润恺安公司技术部管理,而非行政部。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贾某,和润恺安公司已对贾某罚款5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休假,不负责审批也无法审批车辆出车情况。涉事车辆的保险不是由**负责,而是由和润恺安公司行政部员工**和***负责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仅是在他们办理后、批准费用时进行审查,不直接负责车辆的保险手续办理。三、**没有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和润恺安公司提到的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只是在其配偶的这三个公司挂名,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述三个公司与和润恺安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四、**在装修合同上签字是和润恺安公司的授权行为,和润恺安公司也没有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和润恺安公司主张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如果员工玩忽职守,致公司蒙受5000元(含)以上经济损失者,公司可以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因**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公司认为2017年8月1日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和润恺安公司员工贾某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损失7100元,和润恺安公司已对贾某罚款5000元,而**作为和润恺安公司行政部副总,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疏忽,本院已于另案中判决**应当支付和润恺安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130元,此未达到和润恺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数额标准。除此之外,和润恺安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因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和润恺安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于2017年8月1日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上述协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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