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619号
原告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吕梁,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75253号关于第22544103号“Coug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15日。
开庭时间:2018年12月04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22544103号“Couga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342527号“美洲狮”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为英文商标,并未将其翻译使用,而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商标,两者差别显著。三、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程序。四、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2544103。
3.申请日期:2017年01月0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空气分析仪器、计量仪表、气量计(计量仪器)、测量装置、气体检测仪、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量仪器、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想。
2.注册号:9342527。
3.申请日期:2011年04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5;0910):量具、尺(量具)、刻度尺、游标卡尺、千分尺、角度测量工具、刀具测量工具、标准筛、测量仪器。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9份证据:证据1为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2为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证书,证明诉争商标的产品已经获得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认证;证据3为诉争商标产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4为诉争商标产品的外观专利证书;证据5为诉争商标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据6为诉争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证据7为引证商标一的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8为原告公司采样器产品照片,证明诉争商标的产品实际样式且已有实际产品;证据9为原告公司采样器产品样册,证明原告已经诉争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力的宣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Cougar”纯字母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美洲狮”纯文字商标,“Cougar”除美洲狮外还具有其他含义,并非与汉语“美洲狮”唯一对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测量仪器”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撤销程序,但截至目前该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75253号关于第22544103号“Coug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针对[2018]第175253号关于第22544103号“Cougar”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灿
法官助理张希
书记员全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