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3740号
原告: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2幢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吕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娟,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0元;2.被告支付因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因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导致的赔偿费用3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行政人事副总及行政部、人资部总监,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虽然双方2017年8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解除以后,原告发现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具体为:一、2017年7月29日相关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车型为东风******灰色小型机动车,在山东日照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保险单已过保,并且经核实未给该车进行新一年度的车辆投保。贾某联系行政部,但行政部并未告知公司,作为行政部总监的被告不但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如实反映情况,导致该车维修无法报销,维修费用为7100元。原告名下共有3台在册车辆,经查询,车辆均有违章记录或维修记录等,行政部作为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在违章发生后并未引起重视并采取措施。被告作为行政部总监玩忽职守,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在职期间曾经负责公司三次装修事宜,原告公司发现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装修公司没有资质。三、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成立了其他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任职,分别是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另外还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五条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初步核算,被告需要支付赔偿费用3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涉事车辆属于原告技术部管理,而非行政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被告正在休假,不负责审批,也无法审批涉事车辆的出车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技术部员工贾某。原告已对贾某作出处罚,记过并罚款5000元。涉事车辆保险不由被告负责办理。除涉事车辆外,原告其他车辆由被告行政部员工司机李某和刘某办理保险手续,被告仅是在他们办理后、批准费用时进行审查,不直接负责车辆的保险手续办理。原告所称车辆维修费用和所谓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原告提到的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在配偶的这三个公司挂名,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上述三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这三个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益生菌素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等,而原告的主营业务是环境监测、水质监测、职业健康、应急检测平台等。这三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性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或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和润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起担任公司行政副总。
2017年1月4日,和润恺安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竞业限制”规定:1.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在乙方任职于甲方期间及其离开后的两年(“竞业限制期”),乙方同意,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中国国境内不会到与甲方生产、经营相同/类似产品或提供同/类似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组织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竞争性单位”)接受和取得职位;或者参与上述竞争性单位的经营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担任上述竞争性单位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或者自己开业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甲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或者向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含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提供咨询或其他协助;不得从事与乙方对甲方所负义务相冲突的任何其他活动。2.竞业补偿标准。甲方有权在乙方离职时做出是否要求乙方承担上述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选择。甲方选择要求乙方于离职后承担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双方可以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最终是否适用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数额在乙方与甲方终止雇佣关系时由甲方决定。五、违约责任。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整。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因从事竞业事项或其他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六、生效。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受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影响。落款处有和润恺安公司印章和**签字。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7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3.和润恺安公司同意支付**各项补偿金共计135281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偿等所有款项,且和润恺安公司同意在**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分两次支付给**,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支付67641元,离职一个月后支付67640元;……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落款处有和润恺安公司盖章和**签字。
2017年10月24日,和润恺安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7100元;3.确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于2017年8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4.**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支付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导致损失的赔偿费300000元;6.**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937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和润恺安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2130元;2.驳回和润恺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和润恺安公司主***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成立了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在这些公司任职,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长、监事,这些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和润恺安公司存在重合,与和润恺安公司存在竞争性关系,**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公司损失300000元。和润恺安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的损失300000元。和润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该公司股东之一是**。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空间生物[抗(抑)菌制剂:液体、凝胶]、II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辅料的研发、生产、销售,该公司监事是**。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医疗器械I类、卫生用品、化妆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文化用品、日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该公司董事长是**。和润恺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医疗器械(1、2类)、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
**主*自己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润恺安公司所提的上述三个公司均是自己配偶开办的公司,其本人仅仅是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或者担任挂名监事或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述三家公司均和和润恺安公司不是同一行业企业,主营业务不同,与和润恺安公司不存在竞争性关系,不同意支付和润恺安公司违约金等。**提交了三个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结婚证予以证明其上述主*。
和润恺安公司主*公司员工贾某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保险单已过期,导致该车维修费损失7100元无法报销,因行政部是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作为行政部领导,未尽到管理职责,且隐瞒事实,应当赔偿公司损失7100元。**主*自己只是行政部副总经理,车辆损失是由公司员工贾某造成的,与其无关,涉事车辆是行政部员工李某和刘某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其仅是在他们办理后、批准费用时进行审查,不直接负责车辆的保险手续办理,且贾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休假,不能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贾某已经被公司罚款5000元,不同意和润恺安公司的主*。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期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润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担任神箭神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神箭神舟航天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地利基尔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监事,且上述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和润恺安公司存在一定重合。**虽主*上述三个企业是其配偶开办的,其仅是挂名,经营范围与和润恺安公司不同,但是其就此提交的三个企业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故本院对**的主*难以采信。因**与和润恺安公司签订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违反了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依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向和润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润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给其造成损失300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300000元不予支持。
**虽主*×××车辆保险是行政部其他员工办理,自己不直接负责车辆的保险手续办理,不应对员工贾某的交通事故事宜承担责任,但是**作为和润恺安公司行政部副总,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疏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贾某已经向和润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000元,仲裁裁决**应当支付和润恺安公司车辆维修损失费2130元,存在合理性,**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130元;
三、驳回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和润恺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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