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11768号
原告: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2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京润海研究所)与被告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工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京润海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铁工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010235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京润海研究所与国铁工建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国铁工建公司向京润海研究所购买元器件加工制作低压配电柜、电源进线柜、联络柜等设备,合同总价格为2420235元。合同签订后,京润海研究所积极履行合同,向相关设备厂家采购所需的元器件,已经按照图纸生产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设备,但是国铁工建公司却一直以图纸变更等种种理由推迟收货,至今国铁工建公司尚有2010235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所述,诉至法院。
被告国铁工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京润海研究所与被告国铁工建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本案应系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又并非国铁工建公司及京润海研究所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国铁工建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京润海研究所依据与被告国铁工建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国铁工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利息,无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均系合同纠纷。《物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京润海研究所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2单元603室,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被告国铁工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款规定,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了履行地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况下,才存在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即便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存在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据此,被告国铁工建公司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无法确定为由,请求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