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1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铁路局新建调度所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故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忽略了争议标的的重要前提;本案系买卖合同,因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又并非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对于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依据其与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与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款的规定,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北京京润海自动化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国铁工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许英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