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709号
原告: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岳文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男,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张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聪,男,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联合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勘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商娟,被告京电联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聪、都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勘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测费用共计人民币62490.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勘测费用利息(以6249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测绘需求单》的要求,对2020年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上坡110kv变电站10kv配套送出工程进行勘测,向被告提交了测绘成果,制作了《工程测绘预算单》。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财建字【2009】17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文件的收费标准,2020年上坡变电站工程勘测费用为62490.03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的内容完成了测绘,提交了成果,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勘测费用,故诉至法院。
京电联合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勘测费用2603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不予认可。本案工程属于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是昌平区发改委批复的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的电力工程改造项目,发包方是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总包人是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共同合作的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石景山供电公司的六个项目模式,原告应与总包人签订勘测分包合同,并据此取得相应服务费,鉴于原告与总包人已无法正常签订相关服务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勘测费。对于取费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测绘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与石景山地区总包单位北京京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都是勘察合同,取费都是按照石景山区发改委批复的价格确定的。原告主张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不知情该项目是国家电网项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存在“国网昌平”字样,并且本项目联系过程、工作内容沟通均与石景山各项目相同,主要工作人员均相同。本案工程与另案(2021)京0102民初3213号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本案系另案增补的工作内容。根据总包方出具的审定估算书,按照国家能源局《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取费标准,勘测费用是126034元,按照工作量来看,另案工程勘测费用为100000元,所以本案勘测费用同意支付260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4日,京电联合公司向中勘天成公司发送《电缆电气及土建管井勘测项目需求单(2010-R1-2012)》及附图两张,该需求单针对的工程名称为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上坡110kv变电站10kv配套送出工程。
2020年3月10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图。
2020年6月5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发送工程测绘预算单,京电联合公司未予回复。
2020年6月19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件显示案涉项目费用为67614.03元,要求京电联合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多项费用予以支付。
另查,中勘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京电联合公司就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外电源项目签订的《测绘合同》,证明双方以往合作流程是由京电联合公司发送需求单、其根据需求单提交成果和预算单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付款。京电联合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恰恰说明其作为付款方的前提是其与中勘天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工程包括以往其他合作工程均是由发包方与中勘天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与其签订设计合同,但上述首师大项目因承包范围包含勘察及测绘,所以由其与中勘天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其向中勘天成公司发送需求单仅为一种沟通方式,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建立合同关系。京电联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就多处案外工程合作时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设计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测合同》、《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通州校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中勘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己方作为相对方的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存在多种合作模式。
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勘天成公司主张的依据《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国测财字[2002]3号),计算费用为51611.47元。中勘天成公司支付鉴定费7920元。中勘天成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表示对鉴定意见中的困难等级不予认可。京电联合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主张本案工程不存在市场议价空间,应依据国家能源局2017年出具《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第3.5.4.2条计算费用即建筑工程费乘以4.5%,依据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经研评审﹝2021﹞31号确定建筑工程费2800800元,继而勘测费用应为126034元,因本案工程为另案工程增项,故本案工程勘测费应为26034元。
本院认为,京电联合公司与中勘天成公司并未签订委托勘察合同,现京电联合公司同意支付款项,但双方未就如何确定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京电联合公司未与中勘天成公司就其工作内容及价款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未就结算问题进行协议补充,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同类工程形成交易习惯,故结算价格无法依据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中勘天成公司提出应适用2002年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主张,因该价格规定并非涉案工程必须强制适用之规范,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京电联合公司主张应以项目审定估算书确定的标准支付勘察费一节,因工程资金来源与结算价款确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中勘天成公司及京电联合公司分别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标准均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中勘天成公司、京电联合公司各自计算数额、鉴定单位确定金额及证明责任情况,酌情确定京电联合公司应付款项数额为30000元。关于中勘天成公司要求京电联合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勘天成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10日向京电联合公司交付勘测成果,现中勘天成公司以2020年7月1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的主张,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920元,由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8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晓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志伟
法官助理 任旋旋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