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张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岳文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天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该项目审定估算书确定的标准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工程项目勘察费86 345元,本案上诉费用、鉴定费由中勘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案涉国网北京昌平供电公司龙兴园南区电力改造工程系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全额出资的国家投资电力设施改造工程,根据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规定,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全额出资项目勘察费用依据《2O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规定》取费,该项目可研编制的勘测费为86
345元。由于中勘天成公司起诉主张京电联合公司支付项目工程勘察费用,造成该项目总包人不可能再与中勘天成公司签订勘察项目分包合同。为解决案涉项目纷争,京电联合公司同意按该项目概算向中勘天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并多次向法庭明确,该项目为国有投资,项目投资总额由相关部门批复确定,各项分包服务价格均按固定标准评审取费,无市场议价空间。一审判决罔顾该项目为国有固定投资的基本事实,酌定判决京电联合公司支付260 000元勘察费用,远高于项目估算价值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又违背公平合理原则。2.中勘天成公司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京电联合公司与中勘天成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曾经有多次业务合作。双方在共同为国网北京市石景山供电公司相同性质项目提供服务过程中,均各自与总包人分别签署技术服务合同。本项目双方未签署合同,表明中勘天成公司在进行勘察工作时,明知该项目为国有投资项目,由政府固定投资,各分项承包合同价格不存在议价空间。否则,作为专业技术服务人,未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工程量、结算时间等合同要素进行过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即开始实际勘察工作,不符合正常的民事行为习惯,令人无法相信。虽然庭审中中勘天成公司否认知晓该项目政府投资的性质,但其提供的工作成果证据,各项目名称前均带有“国网昌平”字样,并且本项目联系过程、工作内容沟通均与石景山各项目相同,主要工作人员均相同,中勘天成公司不知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中勘天成公司在向京电联合公司主张勘察费用过程中,数次变更主张费用数额,经鉴定机构核对,其主张计算勘察费用的工作量、难度系数等重要数据均存在不同程度虚报、重复计算情况,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核实确认,也未查证项目业主单位、发包工作进程等事实,即认定京电联合公司与中勘天成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按照民事委托关系判决京电联合公司支付勘察费用,系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二、一审判决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利息损失无合理依据。中勘天成公司未就案涉项目与京电联合公司签订合同,至起诉前亦未与京电联合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可推知中勘天成公司明知京电联合公司非案涉项目付款人,其起诉京电联合公司主张项目勘察费用,中勘天成公司与案涉项目总包人已无法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京电联合公司既非项目业主单位,又未与中勘天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但为平息本案纷争,京电联合公司同意按照政府相关部门批复价格支付项目勘察费用,并不能当然确定京电联合公司为案涉项目勘察费用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京电联合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即使京电联合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亦应自判决生效开始。
中勘天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京电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京电联合公司向中勘天成公司发出测绘需求单,后中勘天成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并发出了工程测绘预算单。
中勘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电联合公司支付勘测费用共计人民币593 389.4元;2.判令京电联合公司支付拖欠勘测费用的利息(以593 3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京电联合公司向中勘天成公司发送《勘测项目需求单》,该需求单针对的工程名称为龙兴园南区电力改造工程路径勘测,需测范围:(一)区外:自回龙观村东区CPP130配电室,沿龙域中路、西二旗北路、西二旗东路、西二旗大街至龙兴园南区新建1#小区配电室。其中回龙观村东区CPP130配电室至龙域中路、西二旗北路有现状电力管线,如剩余管孔数量大于、等于**孔,测现状,如剩余管孔数量小于**孔,测综合,路径长约1km;西二旗东路、西二旗大街测综合,路径长约0.5km。(二) 区内: 龙兴园南区小区全境综合管线,路径长约1.5km。
2019年8月27日、9月7日、9月9日、9月12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提交工作成果图。
2019年10月15日,京电联合公司要求中勘天成公司提供报价单放入可研估算书。10月16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发送预算单,京电联合公司予以接收。2020年6月5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发送工程测绘预算单,京电联合公司未予回复。
2020年6月19日,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件显示案涉项目费用为608
761.4元,要求京电联合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多项费用予以支付。
另查,中勘天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京电联合公司就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外电源项目签订的《测绘合同》,证明双方以往合作流程是由京电联合公司发送需求单、其根据需求单提交成果和预算单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后付款。京电联合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恰恰说明其作为付款方的前提是其与中勘天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工程包括以往其他合作工程均是由发包方与中勘天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与其签订设计合同,但上述首师大项目因承包范围包含勘察及测绘,所以由其与中勘天成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其向中勘天成公司发送需求单仅为一种沟通方式,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建立合同关系。京电联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就多处案外工程合作时签订的《输变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设计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测合同》《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通州校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中勘天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己方作为相对方的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存在多种合作模式。
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勘天成公司主张的依据《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国测财字[2002]3号),需求单为**孔部分以外计算费用为350 412.34元,需求单为**孔部分计算费用为89 289.94元。中勘天成公司支付鉴定费30 360元。中勘天成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主张双方在勘测过程中达成一致全测综合,故勘测费应包括上述两部分费用。京电联合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主张需求单中载明两孔以下测综合、两孔以上测现状,中勘天成公司超出需求单范围内的测量费用不应计入勘测费,此外本案工程不存在市场议价空间,应依据总包方出具的工程估算书中的金额86 345元确定。京电联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存档的涉案工程《勘测项目需求单》,显示测量范围中有“剩余管孔数量大于、等于4孔,测现状,如剩余管孔数量小于4孔,测综合,路径长约1km”。中勘天成公司对该份需求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京电联合公司未向其发送。经询,双方均未能就勘测范围的磋商过程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京电联合公司与中勘天成公司并未签订委托勘察合同,现京电联合公司同意支付款项,但双方未就如何确定应付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京电联合公司委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的范围,其二为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勘测范围问题。首先,京电联合公司向中勘天成公司发送的需求单中对于管孔数量与测现状还是测综合的对应关系需求不明,中勘天成公司主张双方在勘测过程中就全测综合达成一致,京电联合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主张的需求单中的**孔为两孔与其自行存档的管孔数量并不一致,且中勘天成公司提交勘测成果后,京电联合公司并未就超范围勘测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中勘天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京电联合公司未与中勘天成公司就其工作内容及价款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未就结算问题进行协议补充,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同类工程形成交易习惯,故结算价格无法依据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中勘天成公司提出应适用2002年测绘工程产品价格的主张,因该价格规定并非涉案工程必须强制适用之规范,故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而京电联合公司主张应以工程估算书确定的标准支付勘察费一节,因工程资金来源与结算价款确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中勘天成公司及京电联合公司分别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标准均依据不足,法院均难以认定。法院综合考虑中勘天成公司、京电联合公司各自计算数额、鉴定单位确定金额及证明责任情况,酌情确定京电联合公司应付款项数额为260 000元。关于中勘天成公司要求京电联合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勘天成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向京电联合公司交付勘测成果,现中勘天成公司以2020年7月1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的主张,不违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不当,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6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6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勘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有二:其一为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其二为京电联合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应付款项利息及利息起算时点。
关于京电联合公司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勘测费用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京电联合公司向中勘天成公司发送了《勘测项目需求单》,后中勘天成公司向京电联合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图。对此,京电联合公司与中勘天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结算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同类工程形成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勘天成公司、京电联合公司各自计算数额、鉴定单位确定金额及证明责任情况,酌情确定京电联合公司应付款项数额为260 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京电联合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勘天成公司应付款项利息及利息起算时点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勘天成公司已于2019年9月向京电联合公司交付勘测成果,并于2020年6月5日发送工程测绘预算单,2020年6月19日发送《律师函》要求京电联合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多项费用予以支付,京电联合公司未支付,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京电联合公司以26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电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北京京电联合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王铎霖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