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43号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运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增加的设备价款为55万元。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6,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7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以7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上海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南通如皋市仁寿西路XXX号江苏赛麟项目现场,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南通如皋,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19日《购销合同》,原、被告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需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披露的需方即被告方地址为杨浦区国泰路XXX号XXX楼,属本院辖区,双方对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莹
书 记 员 孙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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