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281执30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航路**。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阳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28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案款140293.3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位于大冶市(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大冶市不动产权第××号)进行轮候查封,因该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281执30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玉晖
审判员 杨裕春
审判员 皮雨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娟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21年12月20
地点:大冶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曹玉晖、杨裕春、皮雨生
案件承办人:王洪涛
书记员:陈娟
评议: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评议内容记录:
王洪涛:关于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位于大冶市进行轮候查封,因该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2021)鄂0281执3017执行程序。
曹玉晖:同意以上意见。
杨裕春:同意以上意见。
皮雨生:同意以上意见。
合议庭统一意见:对本院的(2021)鄂0281执3017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