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市华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3执恢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华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奎,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华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株洲市华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合力水洗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1日,本院将该案予以恢复执行。
2021年11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21年11月9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庆奎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方谈话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方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方表示无新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144170.47元,尚有144170.47元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君
审判员 张陆安
审判员 周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雨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