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601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供销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冯蝶君(实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9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6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994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源、郭南,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冯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保底年薪含税后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共2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豫北分院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原告收到用人单位发放的保底工资28万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2014年原告收到工资总额为194306元,2015年原告收到工资总额为74945.58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14年、2015年用人单位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2016年3月,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得批准。自签订聘用合同至今,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剩余工资2875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擅自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擅自离职行为已经导致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社保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一直都由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2、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286000元,不存在拖欠。2015年8月原告擅自离职前,被告共向其支付工资121603元,后又支付101807元,共计223410元,其擅自离职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按照聘用协议支付剩余年薪。3、原告擅自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黄河勘探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擅自离职,并且从事与被告一致的工作,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建筑总工,年薪保底:2013年按全年薪资发放,并为税后且含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为28万元;工资发放方法:月工资发放为每月8000元,年底发放剩余的保底年薪184000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设计的相关工作,合同期为一年,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薪3000元。合同签订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离职。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收到工资622162.92元,包含被告向原告父亲王松山账户上打款3220元,向原告妻子黄燕账户上打款17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建筑总工,显然该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的岗位。其次,原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被告称原告背着被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原待遇,而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未改变,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虽然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年薪28万元,2013年按整年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应发工资84万元,实发622162.92元,拖欠217837.0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共计主张316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17837.08元。
二、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