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丽云,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2号楼28层2801-2807。
法定代表人:时勤莉。
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璞、禹丽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剩余年薪79212.1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共计86494元;2、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83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协议长期有效,2013年按年薪保底加绩效工资的发放形式发放,保底年薪含税后及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为14万元,月工资发放为每月4000元,年底发放剩余的保底年薪92000元及院统一标准的全年绩效工资;年薪工资中的基础工资部分原告按12个月平均发放,扣除基础部分后的剩余年薪工资经年终考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被告共计收到2014年、2015年的工资200787.90元。3、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筑院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4、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显示其为规划建筑所所长。5、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及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11418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及社会保险费129078.8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年薪剩余部分60655元及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25839元,共计86494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职位为规划建筑所所长,显然该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的岗位。其次,原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被告称原告背着被告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原待遇,而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未改变,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虽然与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且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年薪14万元,其中2014、2015年应当发放28万元,被告共计收到2014年、2015年工资200787.9元,原告应当再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79212.10元。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仲裁要求的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的剩余年薪79212.1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634.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聘用协议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虽然201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又与原审第三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规划建筑所所长,显然该岗位不属于临时性和辅助性的岗位,不适宜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原待遇,其工作内容又未改变,所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州鸿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3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务派遣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以及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79212.1元工资未付正确。故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年薪79212.1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予支付,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奕潇